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60號
PCDM,106,簡,4760,201708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靈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 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 ,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設法尋 求有效治療、約束或控制自己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 贓物業經當場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聲請意旨固稱請併予宣告 緩刑乙節,本院斟酌再三後,認為被告仍應予立即之處罰, 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許靈恩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6時10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愛買量販店南雅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洗衣袋2個、背包1個(總計 價值新臺幣997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 安全課職員莊宸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自許 靈恩處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靈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 )證人莊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現持續治療中,此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足憑,被告因當時情緒管控能力 較弱而觸犯刑章,歷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