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4年度,148號
CPEV,104,竹東簡,148,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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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余美枝
      余梓瑄
      余智能
      林余瑞娥
      余瑞鎮
      余美葳即余瑞惠
      余鄭美治
      余仁弘
      余仁堯
      余洛瑩
      余如玉
      余旻珊
      羅志堅
      羅東明
      羅德明
      羅福元
      羅君玉
      孫中砥
      孫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美枝余梓瑄余智能林余瑞娥余瑞鎮余美葳余鄭美治余仁弘余仁堯余洛瑩余如玉余旻珊羅志堅羅東明羅德明羅福元羅君玉孫中砥、孫正 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美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8,313元,尚未



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026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余阿貴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余阿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依法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又被告余美葳積欠原告債務,得以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余美 葳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余美葳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82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余美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阿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美枝余智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到庭聲明陳述略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余梓瑄林余瑞娥余瑞鎮余美葳余鄭美治、余仁 弘、余仁堯余洛瑩余如玉余旻珊羅志堅羅東明羅德明羅福元羅君玉孫中砥孫正一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余阿貴所有,余阿貴死 亡後由被告余美葳即余瑞惠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或分割登記,並無依契約另 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19人間 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被告余美葳即余瑞惠積欠原告108,31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原告已對被告余美葳即余瑞惠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促字第90267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第830 條、824 條規定, 代位被告余美葳即余瑞惠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0267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9 至277 頁、卷㈡第37頁至第177 頁、卷㈢第44頁 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全卷資料及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 1 至第302 頁、卷㈡第178 頁至第321 頁),核閱無訛。而 被告余美枝余智能到庭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 餘被告余梓瑄林余瑞娥余瑞鎮余美葳余鄭美治、余 仁弘、余仁堯余洛瑩余如玉余旻珊羅志堅羅東明羅德明羅福元羅君玉孫中砥孫正一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述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余美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業如前述,且被告余美葳於102 年、103 年所得分別為23 9180元、0 元,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足認被告余美葳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 已屬無資力,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余美葳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余美葳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余美葳行使對 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余阿貴於79年1 月15日死亡,其之 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代位被告余美葳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第830 條、824 條 規定,代位被告余美葳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 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阿貴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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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備 註 │
├──┼──────────────┼────┼───┤
│ 1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1,532.10平方公尺) │ │ │
├──┼──────────────┼────┼───┤
│ 2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13,277.45 平方公尺)│ │ │
├──┼──────────────┼────┼───┤
│ 3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2,502.9 平方公尺) │ │ │
├──┼──────────────┼────┼───┤
│ 4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11,230.09 平方公尺)│ │ │
├──┼──────────────┼────┼───┤
│ 5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1,198.11平方公尺) │ │ │
├──┼──────────────┼────┼───┤
│ 6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 │
│ │(面積:24,307.54 平方公尺)│ │ │
├──┼──────────────┼────┼───┤
│ 7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 │
│ │(面積:525.90平方公尺) │ │ │
├──┼──────────────┼────┼───┤
│ 8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 │
│ │(面積:228.90平方公尺) │ │ │
├──┼──────────────┼────┼───┤
│ 9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 │
│ │(面積:815.21平方公尺) │ │ │
├──┼──────────────┼────┼───┤
│10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 │
│ │(面積:8,740.07平方公尺) │ │ │
├──┼──────────────┼────┼───┤
│11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 │
│ │(面積:189.90平方公尺) │ │ │
├──┼──────────────┼────┼───┤
│12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1,479.10平方公尺) │ │ │
├──┼──────────────┼────┼───┤
│13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16,378.60 平方公尺)│ │ │
├──┼──────────────┼────┼───┤
│14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1,153.15平方公尺) │ │ │
├──┼──────────────┼────┼───┤
│15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204.90平方公尺) │ │ │
├──┼──────────────┼────┼───┤
│16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572.10平方公尺) │ │ │
├──┼──────────────┼────┼───┤
│17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 8分之2 │ │
│ │(面積:390.22平方公尺) │ │ │
├──┼──────────────┼────┼───┤
│18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 │
│ │(面積:410.58平方公尺) │ │ │
├──┼──────────────┼────┼───┤
│19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 │
│ │(面積:151.22平方公尺) │ │ │
├──┼──────────────┼────┼───┤
│20 │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2 │ │
│ │(面積:1,951.47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 1 │被告余美枝 │1/9 │
├──┼─────────┼─────┤
│ 2 │被告余梓瑄 │1/9 │
├──┼─────────┼─────┤
│ 3 │被告余智能 │1/9 │
├──┼─────────┼─────┤
│ 4 │被告林余瑞娥 │1/9 │
├──┼─────────┼─────┤
│ 5 │被告余瑞鎮 │1/9 │
├──┼─────────┼─────┤
│ 6 │被告余美葳即余瑞惠│1/9 │
├──┼─────────┼─────┤




│ 7 │被告余鄭美治 │1/54 │
├──┼─────────┼─────┤
│ 8 │被告余仁弘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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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余仁堯 │1/54 │
├──┼─────────┼─────┤
│10 │被告余洛瑩 │1/54 │
├──┼─────────┼─────┤
│11 │被告余如玉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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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余旻珊 │1/54 │
├──┼─────────┼─────┤
│13 │被告羅志堅 │1/45 │
├──┼─────────┼─────┤
│14 │被告羅東明 │1/45 │
├──┼─────────┼─────┤
│15 │被告羅德明 │1/45 │
├──┼─────────┼─────┤
│16 │被告羅福元 │1/45 │
├──┼─────────┼─────┤
│17 │被告羅君玉 │1/45 │
├──┼─────────┼─────┤
│18 │被告孫中砥 │1/18 │
├──┼─────────┼─────┤
│19 │被告孫正一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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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