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被 告 常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因涉及電機專業,須 由專業單位鑑定之必要,茲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9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鑑定申請費10,500元,尚須繳納 鑑定費86,400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文在卷可稽。 原告前經裁定命繳納上揭鑑定費用未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 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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