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292號
CPEV,103,竹北簡,292,201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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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曾清輝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曾金玉
      曾嘉郁
      曾語婕
      曾譯如
      曾福鉅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前列共同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被告曾金玉曾語婕曾譯如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被告曾福鉅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曾嘉郁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8,334 元,嗣於審理中,以書狀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911 元(見本院卷第76頁)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縣新埔鎮○○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曾林統妹所有,渠等母親曾林統妹 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過世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其於102年9月13日接獲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 如等4人於102年9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渠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渠等應有部分及共有人數已逾二



分之一為由,欲以11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函末並請原告表 示是否優先購買或併同出售之通知。其認上開被告4 人出售 之價格遠低於當地市價行情,疑似圖利買方之意圖,遂於同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以118 萬元主張優先購買,並約定 簽約地點為訴外人林賢書地政士辦公室等語。
㈢詎料,上開被告4 人無視其上開函覆,仍將系爭房地以118 萬元出售予被告曾福鉅,並將原告應受領之六分之一買賣價 金196,666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原告欠款共 152,367 元後之金額44,299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 所。原告接獲提存所通知始悉上情。
㈣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4 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被告曾福鉅前,雖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其遵期回覆欲行使優行承買權卻未獲置理。從而,被告 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4 人逕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曾福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喪失以同一 價格及條件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被 告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查系爭房地位處新竹縣118 縣道上,距竹北市區僅5 分鐘之 車程,以近半年之當地成交價觀之,每坪單價約為17萬餘元 ,詎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4 人就系爭房 地每坪出售價格僅約6 萬元,與實際市價相差懸殊,疑似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藉此圖利買受人即被告曾福 鉅,並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及原告身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 權利。依據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內容,系爭不動產經勘估後所得淨值為 4,713,460 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六分之一,理應分 配785,57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4,713,460 ÷ 6 =785,577 )。由於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 如等4 人密謀賤價出售予被告曾福鉅,致原告僅實際分配得 196,666 元,故原告至少受有588,911 元之損害(計算式: 785,577 元-196,666 元=588,911 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乃適用於共 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情形,與本件共有人出賣「共有物 全部」無法相提並論。
⑴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5 項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除簡化共有關係外,尚包含有保障少數不同意 處分共有人之權益等立法旨趣在內。
⑵被告於答辯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



,認為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乃因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 共有人時,因由共有人之一承受,已符合減少共有人數、簡 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且亦不可能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故共有人間就應有部分之買賣,他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 之適用餘地。
⑶然本件事實係共有房地全部之出售行為,並非前揭判例之應 有部分買賣,而於共有房地全部出售之情形,如未賦予少數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手段,將可能造成多數共有人以低價出 售共有不動產,進而損及少數共有人之權益。尤以共有房地 出賣且共有人之一承買之場合,更可能發生部分共有人聯合 以顯不相當對價出賣共有物,並指定其中一共有人為承購人 之情形,此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設計優先承買權以求 共有人間權益衡平之理念將蕩然無存。職是,「共有房地全 部」與「應有部分」之出售行為,應不得相提並論,前者於 共有人以多數決議出售共有物全部於他共有人時,可能產生 部分共有人聯合以顯不相當對價出賣共有物以圖利其中一共 有人之情形,進而使少數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受有損害;而 後者因僅各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 人並無影響,二者適用情形殊有不同,應分別論之。 ⒉多數共有人決議出售共有物全部予第三人時,雖法無明文規 定優先承買權,然實務上仍同意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其目 的係為「保障少數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權益及平衡共有人 間利益」。從而仍應賦予少數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
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9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並無優先承購權受侵害: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兩造,其中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4 人前於102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事實上上開被告4 人於寄發 存證信函當日,係與被告曾福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 判例見解可知,即便兩造前曾於存證信函中提及優先承購權 ,然因系爭房地買受人即被告曾福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 本件事實尚無優先承購權之適用。蓋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共計有6 人,其中1 人即被告曾福鉅尚且為買受人,被告曾 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將其等潛在應有部份出售予



被告曾福鉅,此時原告對於上開被告4 人出賣潛在應有部分 即無何優先承購權可得主張,況且自原告民事起訴狀中之主 張可知,其對於上開被告4 人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予以出售一 事尚且不爭執,僅認被告等人忽視原告欲買受系爭房地之權 利,而致原告優先承購權受有侵害,是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4 人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係屬有權,且原 告就出賣系爭房地尚已受有款項之分配,而無何等之權利受 有侵害。
㈡本件應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之適用: ⒈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 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 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 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 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均為共有人而 為互買應有部分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⒉其次,本件出售共有房地「全部」,實則亦是出售各共有人 應有部份之「集合」,本質上仍為互為買賣應有部份,與前 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所指情形並無二致。此 觀諸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 款:「部分共有 人依本法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 出賣其應有部分……」自明。同要點第10點第10款更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 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份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明文排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之情形,他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之適用。且實務見解亦向來認為出賣共有土地「全部」 之情形,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有優先承買權,並未 區分出賣標的為「應有部分」始有優先承買權、出賣標的為 「土地全部」即無優先承買權。是以,本於法律解釋之邏輯 上一貫性,在買受人同為共有人之情形,亦不應區分出賣標 的為「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而異其解釋,而應均遵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之見解,在承買人同為共 有人之情形,他共有人均不得再行主張優先承買權。況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賦予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旨在減 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共有人 之間,並非出賣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與該條規定減少共



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相符,自無再許原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必要。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亦已喪失: ⒈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之意旨:按共有土地之 處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 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其目的既在 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俾利土地之管理與利用,則 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 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合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 出賣土地全部,通知其他未參加出賣之共有人,詢問是否同 意優先承購,如其他共有人未遵期以原所訂之同樣條件簽約 ,並依約一次付清價金,而以不願接受原所訂價金交付期限 、方式等條件,擅加予變更,其優先承購權已喪失。 ⒉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4 人於102 年9 月 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原告雖於同年9 月 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上開被告再於同年 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4 日早上10時會同 共有人即被告曾福鉅至訴外人羅玉珍代書之事務所,以原買 賣合約同一價格及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詳列羅 玉珍代書事務所之地址和聯絡電話,然原告並未如期赴約、 亦未與羅玉珍代書連絡改期,致羅玉珍代書和被告曾福鉅空 等未果,應可認原告已默示撤回其承買之意思表示。且系爭 買賣契約之辦理,被告等人均交由羅玉珍代書處理,原告未 與被告等人商量即於存證信函另行指定至林賢書地政士辦公 室簽訂買賣契約,顯係就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 譯如4 人所定合理之締約期日、地點等同樣條件不願接受而 擅加變更,故其優先承買權已喪失。
㈣再以系爭房地價額之約定,係排除「增建部分」之價額,並 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該二處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 ,應認屬系爭有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按民法第811 條 規定,該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有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 分,自應由系爭有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一併取得前揭增建 物之所有權」、故「該增建物原均係兩造之母曾林統妹所有 ,自曾林統妹於100 年2 月21日死亡後,即由兩造等繼承而 公同共有。從而,被證一買賣契約書第2頁第7條『產權確



認』以下二項條款,將前揭增建物列為被告曾福鉅所有即屬 有誤」等語。
⒉惟查,民法第811 條固有「附合」之相關規定,然民法第81 6 條亦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系爭增建物約於72、73年左 右由被告曾福鉅出資約200 萬興建,此乃各繼承人所週知之 事實,否則不可能約定如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 2 項「本買賣標的內之增建部分原為甲方出資興建」之記載 。惟因時間久遠,被告並未留有圖面等資料,增建物亦無臨 時建號。從而,被告曾福鉅出資興建之增建部分,固因附合 而歸曾林統妹所有,然被告曾福鉅非不得就其出資請求償還 價額。是以,被證一買賣契約書第7 條所指「本買賣標的內 之增建部分原為甲方出資興建,所有權原屬甲方所有,不包 含於買賣範圍內」。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實係就被告即 買方曾福鉅出資增建部分,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而償還其價 額,故而壓低買賣價金,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故意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任意出賣共有土地以損害原告權益。則基於前揭民 法第816 條之補償請求,系爭房地價值之估算,自應排除增 建部分,而僅限於土地本身和一層樓平房部份。 ⒊至於契約第7 條「產權確認」下方手寫註記:「不是正常的 產權,黎頭山合理行情每坪11萬,只能登記產權,原來市價 一半的價錢賣出,賣這價錢是多賺的」等記載,並非被告等 人簽約當時的契約內容,僅是單方於簽約之後紀錄議價原委 的私下註記而已。被告之所以以較低價格賣出,除因買方同 為至親和房地共有人、且又為增建部分之出資興建者外,亦 因增建部分無從辦理登記,故買方僅取得使用權而有別於取 得完整之產權,故於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以「土地公告現 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出售。原告無視於系爭房地買賣議 價之諸多特殊影響因素,逕以一般市價行情為類比,實有誤 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於102 年9 月6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3日簽收。 ⒊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
⒋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以118 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被告曾福鉅
⒌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為原告提存152,367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911 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 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 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 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 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規定及見解,可知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全部處分亦有優先承購權之適用。佐以優 先承購權之所以為「權利」,其係保障不同意見之共有人, 兼有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是二者保護之法益有別,應予調 和,避免失衡。參以今日臺灣土地價值寸土寸金,縱為彈丸 之地,亦有極大經濟價值,是在簡化共有關係下自不可犧牲 共有人之權利,否則有違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 ⒉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雖認共有人間互為買 賣應有部分買賣時,即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之適用。細譯上開判例所示事實,爭執標的為「應有部分」 ,非共有物全部至明。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 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 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 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 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 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十)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 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 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 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十第1 項、第10項所明訂。明文規範標的為共有物全部時亦 有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次以第10項明訂以「應有部分」為限 ,並未及於共有物全部,此與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 例意旨揭示精神相合。互核上開第1 項及第10項文義,第10 項明訂排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之情形,第1 項則無,基 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見第1 項並未排除買受人同 為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之適用。另上開執行要點之性質乃 屬行政規則,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範疇,考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 各項,並無明文排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上開第10點之適用不得擴大解釋。 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共有物全部出賣予共有人之一之情, 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復自簡化共有關係而 言,在本件情形,並未複雜共有關係;再以出賣應有部分與 出賣共有物全部相較,共有物全部之出賣所涉利益顯與應有 部分出賣不同,如僅考量簡化共有關係,而不論其他不同意 見共有人權益,顯有失衡。
⒊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曾 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4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系爭房地全部,揆之上開說明,即應通知其他共有人。 被告上開置辯將前揭判例意旨適用範圍自應有部分擴張至共 有物全部,有違文義解釋及優先承購權立法目的,而難採信 。再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購,亦無礙於簡化共有關係,是被告 徒憑簡化共有關係而不論優先承購權亦有保障少數共有人之 目的,亦難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係指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之權而言。若將原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擴張、限制或變更 以之表明優先承購,致不利於原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 與原買賣契約之條件相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僅能視為新要約,與前開法條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有殊(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契約必要之 點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其他非必要之點之條件或附 隨義務未明時,應依法律規定。如法無明文應以合理期間之 合理方式為之,以履行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優先承購權 之同樣條件係以「契約內容」為審查標的,不論是必要之點 或非必要之點,均以「契約內容」為限。至由何人擔任見證 人或至何處簽訂契約,均非契約內容。




⒉經查:觀之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4 人於 102 年9 月6 日第一次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詢問原告是 否優先承購(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第9-10頁),記載 出售標的、價金、價金分配及回覆時限等,並未敘明簽約時 間及地點,而原告於同年月13日簽收後,即於同年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主張優先承購權(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 第11-12 頁),是原告於期限內函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即 屬有據。
⒊次觀之上開被告第一次所發之存證信函內未提及簽約時間及 地點,則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提及簽約時間及至訴外人林 賢書地政士簽約,核符常理,且未違反上開第一次存證信函 記載之契約條件。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 4 人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而於102 年9 月26日寄發第 二次存證信函,記載簽約時間及至訴外人羅玉珍地政士事務 所簽約,上開第二次存證信函遭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退 回郵件及證人即被告等人委任之地政士羅玉珍於本院結證明 確(本院卷第37、39、43頁),從而,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4 人係在收受原告簽約時間及地點之存 證信函後再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足見並非原告擅自變更簽 約時間及地點。證人羅玉珍雖證稱其於102 年10月1 日去電 原告委任之林賢書地政士告之簽約事宜,原告亦曾致電詢問 簽約事宜及被告曾福鉅是否欲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38 頁),然無證據佐證證人上開證詞,難認原告確已知悉被告 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等4 人所發之第二次存證 信函。復以上開簽約時間及地點乃屬締約之細節,核與「契 約內容」有間。
⒋綜上,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未依存證信函如期赴約,即有默示 撤回承買意思表示,並另行指定至訴外人林賢書地政士辦公 室簽訂買賣契約,即屬優先承買權喪失等語,即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911 元為有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復按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 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 主建物之一部分。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 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 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 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88年 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系爭房地登記部分建物為1 樓,未登記部分建物包含:一樓 磚石造,本為庭園使用,後加蓋屋頂,為前門向外延伸之空 間,後連接鐵皮屋,供曬衣用,上開部分均無獨立對外出入 口;二樓、三樓加強磚造建物及頂樓屋突均需經由1 樓進出 ,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履 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第103-105 頁),足徵系爭房屋未登記部分之建物即增建部分與原有建 物一體使用,而無獨立出入口,亦即構造及使用均無獨立性 ,揆之上開說明,上開增建部分即無獨立所有權,而由訴外 人即兩造之母親曾林統妹取得所有權。
②觀之證人羅玉珍於本院結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18 萬元之 原因是,被告曾金玉打電話來說被告曾福鉅會向伊說房地產 狀況,請伊估價房地產價值。被告曾福鉅說原本合法的面積 只有一樓的十幾坪,其他一樓及一樓以上都是其出資興建。 伊找銀行的人來估價,銀行建議因為保存的面積很少,如果 說是銀行貸款估價來說只能貸100 萬左右。因為除了合法的 面積之外,實際上增建都是被告曾福鉅出資,被告曾金玉也 認同買賣的價款只有在合法建物的部分,所以基本以這樣物 件要買賣來講,在一般認定是屬於產權有疑義的案件,所以 才會建議以這個價錢等語(本院卷第36-37 頁)。可知系爭 房地未以全部即包含增建部分估價,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118 萬元低於市價,即堪可採。
③被告曾福鉅主張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其出資,依民法第816 條就其出資請求償還價額等語,惟此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為 不同法律關係,請求權各異,是系爭房地估價時剔除其出資 興建價款,難認有理。
⒊按土地法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僅有債權效力,如共有人 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 ,而出賣有部分之共有人,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 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 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違反此項義務,以之賣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 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①系爭房地經送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 ,其於104 年8 月3 日函覆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4,713,46 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71、83頁及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佐以鑑定人具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及格證書,是鑑定人具相關專業。而上開鑑 定參考勘估標的基本資料、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並依內政 部訂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比較法 、成本法之估價方法評估,鑑定報告內詳載基本資料、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等過程,堪 認可信。
②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完成,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之優先 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無從對抗第三人,此際,即屬給付不 能,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共6 人 ,公同共有之比例均為六分之一,系爭房地價值4,713,460 元,原告分配價值為785,577 元(計算式:4,713,460 元/6 =785,57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買賣契約以118 萬元出賣,原告分得買賣價金應為196,667 元(計算式: 118 萬元/6=196,6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 受損害價值為588,910 元(計算式:785,577 元-196,667元 =588,910 元)。故原告請求588,910 元為可採,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曾金玉曾語婕曾譯如均於103 年7 月9 日 收受起訴狀;被告曾福鉅於103 年7 月10日收受起訴狀;被 告曾嘉郁於103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第28、30-32 、29頁),是 被告曾嘉郁部分於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被告曾金玉、曾 語婕曾譯如4 人之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03 年7 月10日 、被告曾福鉅為103 年7 月11日、被告曾嘉郁為103 年7 月 22日。準此,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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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