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87號
CPEV,103,竹北簡,187,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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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吳兆麟
      林其瑾
      林家正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A之f-b-c-d-e 連接虛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168-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8-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A 之ef連接 虛線,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民國75年間由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申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經該所公告30日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照公告結果,於75年3 月17日辦理所 有權第1 次登記為國有。嗣於76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亦經過地籍調查、協助指界等法定程序,確定登記為文化段 1327地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依法定程序辦理測量及登記在案, 自有其公示力及公信力,非經土地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循一 定程序辦理更正,任何人均無權主張其不存在。 ㈡被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號建物(坐落新社段16 8-1 地號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98年12月4 日測量成果,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 無論係75年間之第1 次測量、76年間之重測測量及98年間之



建物測量結果,均在在證明原地籍圖為真正,本案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168-1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 以原地籍圖所示為準。
㈢新竹縣政府103 年3 月13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下稱新竹 縣○○000 ○○○○○○○○○○○○○○○○○○○○○ ○地○○○○○○○段0000○○段0000地號間之經界線註明 為計畫道路,…,即表示重測當時未依據地籍調查表測量」 ,惟7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該2 筆土地之 經界線無論係被告或原告所指,均係依代碼13「參照舊地籍 圖」指界,並無新竹縣政府所稱經界線註明為計畫道路,重 測當時未依據地籍調查表測量之情事。是上開2 筆土地之界 址應甚為明確,被告所有建物現況雖毗鄰計畫道路,惟僅能 證明其建物已跨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非可作為該2 筆土 地間經界線判斷之依據。
㈣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168-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圖A 之ef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
㈠其所有系爭建物於62年12月間興建,並於64年9 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可見於興建完成時,並未占用道路,亦無原告所 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新竹縣○○000 ○○○○○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以調處紀錄 表附圖所示AHIJB 線段與社北段土地為界址,與原告主張之 界址不同。且系爭土地為75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增加,於系 爭建物興建時尚不存在。
㈡本件爭執應係75年重測時存有測量錯誤所引起,應依據64年 間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界址測量結果定兩造界址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75年3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國有,分 割自同段74-11 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2頁)。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68 之1 地號土地因地 籍圖重測界址爭議經由新竹縣政府調處,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9 月7 日函文暨附件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37 頁及背面)。本院履勘現場,依兩造指界,經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上開函文 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二第45-47 頁)。以上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爭議為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 址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A 之e-f 連接虛線,被告主 張依據新竹縣政府103 年調處紀錄調處結果AHIJB 線段,對



照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為圖A 之f-b-c-d-e 連接虛線 ,本院認定兩造之界址應以被告主張可採,理由如下: ㈡經查:
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103 年調處紀錄調查承辦人余錦堂於本院 結證:竹北市於61年制訂都市計畫時,已有都市計畫道路線 ,被告於62年申請建築系爭建物時,其建築線指示及使用執 照位置圖顯示面臨都市計畫線。此由被告申請建照房屋時, 建管單位當時核發的建築線指示線已面臨計劃道路線,有本 院卷二第26頁「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可明。因為沒有面臨 計劃道路的話依法不可以建築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頁) ;並有被告建築使用執照及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26 頁),足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時確有 面臨計畫道路無訛。
⒉其次,證人結證:75年間辦理重測,當時未登錄地74-11 地 號辦理登錄時,公告內容為道路使用,並未涵蓋被告系爭建 物。換言之,都市計畫道路為未登錄地,公告登記資料為道 ,未記載建築,且當時測量登記亦敘明為道。亦即當時第一 次登錄74-11 地號土地不應該逾越計畫道路線。故自74-11 地號分割出之74-29 、74-30 地號土地是有瑕疵的。申言之 ,62年都市計畫範圍在地籍圖上都已辦理分割套繪在案,被 告於62年建築,75年辦第一次建物登錄,道路範圍當時已經 有地籍線,就算要辦理第一次登錄,只能在相關地籍線範圍 內逐筆辦登錄,如果說主張79-29 、79-30 地號屬於79-11 範圍內,明顯跟我們當時作業原則不符,因為當時已經有一 條都市計畫線出來,不可能逾越那條分割線,把二個範圍土 地做一筆登錄,要做二筆登錄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74 頁);佐以證人庭呈之75年重測前舊地籍圖(本院卷二第83 頁),可知74-11 地號(當時未登錄)及被告所有土地範圍 早有都市計畫線存在(以粉紅色螢光筆註明),粉紅色線即 為計畫道路線,左邊以鉛筆記載74-11 地號(證人口誤為79 -11 地號)土地當時為未登錄地,故74-11 地號公告時,不 應超過該計畫道路線。互核74-11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地目 為道,有公務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復以新竹縣政 府103 年調處紀錄表所示之都市計畫道路AHIJB 線段(本院 卷一第8 頁),是系爭土地界址如為A-B 連線,則在都市計 畫道路線內,即與61年間即已存在之都市計畫道路線不一致 。
⒊再者,證人結證:依據當時的測量工具及老舊地籍圖可能出 現誤差,如本件被告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為未登錄地,應該 另案處理,與原79-11 地號範圍無涉。換言之,地籍圖老舊



破損、比例尺過大、或因年久圖紙伸縮等因素所致誤謬,又 系爭界址爭議位在未登錄土地間,依作業經驗,亦存在誤謬 之可能。以本院卷二第27、28頁之地籍調查表為例,其上註 記依代碼13「參照舊地籍圖」,然上開記載顯有瑕疵。其理 是該地籍調查表寫按舊地籍圖,但舊地籍圖上有計劃道路, 而實際測量結果,位置卻不在計劃道路上,變成是占用國有 地,顯示測量重測結果及地籍調查表不一致。亦即一方指界 指到住宅區裡面,一方指界指到計劃道路線,明顯有衝突, 而非結論一致。依據法定程序,應經調處、仲裁,但當時居 然完成重測,故此為明顯瑕疵。再觀之該地籍調查表備註欄 記載「因道路無法指界」,但當時該點重測結果在建物範圍 內,是從62年就已經在建物範圍內,亦徵重測地籍調查時之 記載與事實不符(本院卷二第73、81-82 、77-78 頁)。準 此,證人明確證稱上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與實際測量結果不 一致,故有瑕疵一情,即屬可採。
⒋復觀證人結證:本院卷二第34、35頁重測地籍調查表是本件 紛爭後之重新調查。這樣的調查表比較正確。75年第一次登 錄79-11 地號當時只寫道路是不正確的,應該要如本份地籍 調查表記載道路及建物。A 、B 、C 為計畫道路是依據都市 計畫線套繪地籍圖後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 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35 頁 )。衡以本院卷二第27-28 頁之地籍調查表為76年間製作, 受限於當時儀器及技術,或有誤差即堪可信,再以當時雙方 指界與實際測量結果有異,即應循法定程序解決,而當時兩 造並無糾紛,是被告未予爭執,自不能僅憑被告當時無爭執 逕認上開76年間地籍調查表即屬正確。參以本院卷二第34-3 5 頁之重測地籍調查表為102 年製作,相較於76年間設備、 儀器乃至人為操作技術等等均不可同日而語,又102 年重測 地籍調查表輔以都市計畫線套繪地籍圖,是102 年重測地籍 調查表已參照都市計畫線,即值採信。
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 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 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 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48 年判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 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



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 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 (最高法院33年上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規定 ,土地法第43條係信賴保護原則之展現,亦即為交易安全而 設,是如非涉及交易安全,自無妨礙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兩造均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涉爭執為界址爭議,自無上開 法條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㈣綜上,本院認新竹縣政府103 年調處紀錄表所示之調處結果 AHIJB 線段為可採,是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圖A 之f-b-c-d-e 連接虛線。爰確定兩造間之界址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考 量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 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參以本件原告原列被告2 人,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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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