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祥股
被 告 陳其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其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89年10月、10 4 年6 月、104 年7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 罰金銀元20,000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不當發生車禍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陳其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 執行。陳其鑑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17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張胡玉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成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36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其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