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45號
CPEM,105,竹北簡,4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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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俊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俊賢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鄧秀娟為兄妹,因不滿告訴人未清 償債務,竟接續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復至告訴人住處 ,持空氣槍朝鐵捲門多次擊發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情及該鐵捲門受損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68號
被 告 鄧俊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細 故對其妹鄧秀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 、12日,接續以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生死,一個賠四 個」、「大家出來,死1死」、「拿命來換」、「你讓事情 更大條的,不要後悔,記住你今天怎對我鄧秀娟,等會我把 人怎樣,你選擇的,就當我嚇人不當回事」、「你不主動找 我怎還,你每天都有惡夢來,有人怎樣,你害的」、「上班 小心」、「我盡晚會在去你家」等訊息予鄧秀娟鄧秀娟因 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鄧俊賢復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鄧秀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0巷00號住 處,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該址鐵捲門擊發子彈 多發,造成該鐵捲門凹損,鄧秀娟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秀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秀娟、證人鄧俊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建物所有權狀。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訊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擊發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至被告於密接時 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恐嚇 (傳送訊息)、毀損(擊發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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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