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東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李東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宇於民國 104年12月27日20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內飲 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2月28日 1時42分許, 李東宇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四維街與仁義路口時,因闖紅 燈而為警欄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