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83號
CPEM,105,竹北交簡,83,201604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劉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劉金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煌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上6時至6時30分許間,在新竹 縣竹北市華興五街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3杯後 ,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迨同日晚上6時47分許, 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五街與新溪街口,當場為警攔檢,經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金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小客車 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