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50號
CPEM,105,竹北交簡,5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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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2283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392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曾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竟不知悔改,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闖紅 燈為警攔檢,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曾振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8月9 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 103年11月9日晚上8、9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某工 地內,飲用威士忌酒1、2瓶後,經過休息,至翌(10)日中 午12時許,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自上開 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用餐, 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 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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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