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泰文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9、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月確 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 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 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王泰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文前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105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 惟馨街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王泰文於駕駛座 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