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和解書1紙。二、爰審酌被告胡榮茂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鄒世昌騎乘之 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其左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胡榮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茂於民國 102年12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旁 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 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胡榮茂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 鄒世昌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鄒世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受傷之傷害(胡榮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現場照片共11 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