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原竹北交簡字,105年度,13號
CPEM,105,原竹北交簡,13,201604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政國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羅廣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幸未致他人受傷,被告受有左右腳、左手 臂多處擦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許政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許政國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一段與達生 路口時,不慎與羅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政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