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榮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榮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萬榮寬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林金瑛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而負有過失之犯罪情狀;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 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 3 、4 、6 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上開傷害程度 實屬嚴重,且碰撞後立即倒地,被告肇事後雖有報警及撥打 119 ,惟未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致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可能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05號
被 告 萬榮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榮寬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晚上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往長春路 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2段7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 並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 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 致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林金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林金瑛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 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腦神經損 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瑛及林金瑛配偶陳水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萬榮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陳水柳指訴。
(四)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封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 年10月16日104仁醫事病字第568號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證人封博文所提出行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行車錄 影畫面照片、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