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乙鯨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賴建瑞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必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邊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一月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以其品質管理有 缺失,扣罰違約金八萬二千元部分為捨棄,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七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訂立「金門綜 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 造技術服務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二千九百 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嗣以伊履行系爭契約有如下缺失:①未 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下稱審議作 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必要圖說 ,致被上訴人未能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辦理工程專業審議,罰款五十九萬元。②未確實依約辦理 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有關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 狀況資訊不足嗣後再展延工期,均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罰款 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③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五百 三十三日,扣罰五百九十萬元。然依審議作業要點第八點之 規定,伊並無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必要圖說函送工程 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之義務;伊已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 試驗,提出之調查報告於系爭工程送請建造執照時,亦經結 構技師審核簽認,並經金門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定無誤後核發 建照執照,並無地質狀況資訊不足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細部設計圖說,係指「為申請建造執照」 所用之細部設計圖說,被上訴人誤將「申請建照執照後」之 細部設計圖說誤為應審核對象,且將系爭工程細分為十二項 ,誤認伊逾審核期限,逕予扣罰,亦有未合。伊縱有違約情 事,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過重,應予酌減等語,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七百十七萬五千七百 七十一元,及自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八點之 規定,於規定時程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 被上訴人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致伊遭審計部糾正 「悖離統包基於採購效率及品質要求之法令意旨,致衍生工 程規劃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致大幅展延工期」等情事。應 扣罰該期價金二百九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五十九萬元。 另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 展延工期,造成完工期程延冗,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約定,計罰上訴人違約金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 。又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投標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承諾審查計 畫書暨細部設計圖說採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進行,且於十日 內完成審查,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乃未依附表一所列十二 項目如期完成,共逾期五百三十三日,應計罰五百九十萬元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扣罰上 訴人罰款或違約金合計七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為無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一 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 為說明之便,文字已略有修正):
(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法定代理人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由 顏鴻章變更為李錫鑫;同年六月十二日,由李錫鑫變更為王 必勝,並由王必勝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訂立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 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0九七一二一八號)合約,約定 契約價金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
(三)上訴人依本件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各階段向被上訴 人辦理分期請款。
(四)上訴人依審計部審查意見修正基本設計圖說,並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王建師字(金)第0九八一二0二號函檢附「 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五)被上訴人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九八0 00七一八六號函,檢送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預算 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需求功能品質計畫 書等文件,檢送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六)工程會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工程技字第0九九00三八 三二九0號函,說明本件統包工程既已發包,不便再就該案 工程專業表示意見,請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自行負責之旨,並 檢還相關資料等。
(七)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九項約定「廠商提供之基本設計圖說及 初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劃訂定,若因顯然錯誤 或疏漏,以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 樣補充延誤至影響工期,機關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 計服務費,並得交由縣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機關並得依民 法相關規定請求廠商賠償損害,最高賠償金額以總服務費為 上限(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
(八)關於地質資訊部分,於本案規劃設計前,被上訴人有委託訴 外人佑澤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澤生公司)進行地質鑽探 調查,提出鑑定報告,並供上訴人參考。
(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廠商向機關簡報之次日 起十五日曆天內,應依機關審查提供之意見,完成「規劃及 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機關呈送衛福部、工程會及 相關機關審核,於上述審查過程中,「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 書」如有任何需補件或重新修訂者,廠商應無條件配合於機 關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改,不得藉故拖延,直至機關取得衛福 部、工程會及相關機關同意函為止,否則依契約規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
(十)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二款約定: ⒈工程廠商提送「細部設計圖」予機關,廠商應於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日起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待工程廠商將「細部 設計圖」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建照管理 單位審查,取得「建造執照」。
⒉工程廠商提送「綠建築計畫書」於機關,廠商應於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日起十五日曆天內審查完成,並待工程廠商將「綠 建築計畫書」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衛福部轉送內政部營建 署審查。
(十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規定 階段辦理分期付款:
⒈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佔全部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十)廠 商製作完成之「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送機關審查通 過後,呈送衛福部、工程會及相關機關審核通過後,給付 契約價金百分之十。
⒉工程廠商招標及決標階段:(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協助 機關完成「工程廠商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後,並完 成工程廠商契約之簽訂,給付契約價金固定金額百分之十 。
⒊工程廠商施工監造階段:(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六十) ①完成工程廠商「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通過後,協辦送交 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單位審查通過後,取得建造執 照及電氣、自來水、消防、污水等核准執照或文件或簽章 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十。
②依工程廠商累計之施工總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二十,經機關 核定後,給付契約價金固定金額百分之十(佔契約價金百 分之五十)。
⒋工程驗收階段:(佔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
①本案於工程報完工後(完工與否由機關認定),給付契約
價金百分之五。
②於本案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五。 ③於本案工程正式竣工驗收,完成水電供應,且廠商完成本 契約所有服務項目,並提送結案報告書與結算資料,經機 關核定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五,並結算付清全數服務 費用。
④其餘尾款百分之五,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給付。(十二)卷內附表函文的日期、名稱、主旨、說明,均形式上之真 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為說明之便,次序及 稱謂略有變動):
(一)被上訴人以下列理由扣上訴人七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 ,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於規定時程提 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上訴人函送工程會 辦理工程專業審議,罰款五十九萬元?
⒉上訴人因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未確實依約 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展延工期,造成 完工期程延宕,罰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 ⒊上訴人未依約於承包商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十日內完成審 查,合計逾期五百三十三日,扣款五百九十萬元?(二)如被上訴人扣罰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七 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專案管理及 監造技術服務價金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各階段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請款 。被上訴人以①上訴人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 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上訴人函送工程 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罰款五十九萬元。②上訴人因統包工 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未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 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展延工期,造成完工期程延宕九 十三日及一百十一日,罰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③ 上訴人為專案管理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十日內完成審查「細部 設計圖說」逾五百三十三日,扣款五百九十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0九七一二一八號)合約(
節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二至四0頁)、被上訴人一 0二年四月三十日衛署金醫行字第○○○○○○○○○○號 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四一至四五頁)、上訴人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王建師字(金)第0九八一二0二號函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衛 署金醫行字第○○○○○○○○○○號函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四七至四八頁)、工程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工程 技字第○○○○○○○○○○○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四九頁)、地質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五0至七三頁)、上訴人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王建師字( 金)第一00一一二一號函影本及被上訴人一00年十二月 三十日衛署金醫行字第○○○○○○○○○○號函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七五至七六頁)、上訴人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王建師字(金)第一0一0七三六號函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七七頁)、上訴人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王建師字(金 )第一0一一二0三號函影本及被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十七 日衛署金醫行字第○○○○○○○○○○號函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七八至八0頁)、上訴人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王建 師字(金)第一0二0五二三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八 一頁)、上訴人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王建師字(金)第一0 二0九0七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等在卷可憑 ,兩造對於函文形式上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提出 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上訴人函送工程會辦 理工程專業審議,扣罰五十九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審議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依前點規定應送工程會 辦理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公共工程,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①主辦機關應及早展開綜合規劃,提出基本設計階段 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主管機 關應本於權責審查同意後,至遲於第一年度之預算籌編先期 會審會議開始三個月前,先以正本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 審議。②由主辦機關辦理綜合規劃者,得就計畫中個別完整 之基本設計階段圖說等資料依前款規定,分次函送工程會辦 理工程專業審議。③主辦機關依第一款所提送之必要圖說、 總工程經費之概算及基本資料表,應包括書面資料及電子檔 案,並應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與「公共工 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及依 第五點第二項第七款之策略或因應措施,研訂執行節能減碳 及維護管理之機制。④工程會就公共工程之計畫審議,得邀
主辦機關及主管機關,檢討工程專業相關事宜,並酌情至實 地現勘;完成初步審議彙總後,得邀主計處、會審機關、相 關主辦機關及主管機關審定各公共工程計畫、實需總經費及 第一年之經費後,以正本函送主管機關,並副知行政院秘書 處、主計處、會審機關及主辦機關。由上開審議作業要點第 八點之規定,可知受上開要點拘束之對象為主辦機關即被上 訴人。負有檢送工程會審查之義務者亦為「主辦機關」即被 上訴人,而非專案管理單位即上訴人。
⒉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並無上訴人將「細部設計圖說」函 送工程會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三項第一款:廠商製作完成之「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 送機關審查通過後,呈送衛福部、工程會及相關機關審查通 過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十。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廠商 向機關簡報之次日起十五日曆天,應依機關審查提供之意見 ,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機關】呈 送衛福部、工程會及相關機關審核‧‧‧。均無上訴人應將 「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工程會審查之義務 。且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修改完成之「規劃及基本 設計報告書」,係交由機關呈送工程會,則主辦機關應為被 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契約亦無「呈送」或「提醒」 被上訴人之義務。
⒊上訴人於提出「規劃及基本需求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檢送相關圖說文件予行政 院,此有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 九八000七一八六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四七頁 ),依該函「說明一」清楚載明「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審議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顯見被上訴人明確 知悉於收受上訴人所檢送之規劃及設計圖說後,應依「審議 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二)第一0九之四頁)之規定辦理後 續之行政程序。則被上訴人將未函送工程會之作業疏失,歸 責予上訴人,自與契約不合。
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僅負有製作「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 書」之義務,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送相關 圖說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王建師字 (金)第0九八一二0二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四 六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遲至系爭工程發包後之「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檢送「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 說」予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王建師 字(金)第0九九00八二八號函(見原審卷(一)字第一一 六頁)為證。然「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為工程
廠商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製作,並於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六日送交上訴人審查(見原審卷(一)三0七頁),上 訴人審查無誤後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送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遲滯。參酌工程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工程技字第 ○○○○○○○○○○○號函有關審議作業要點第八點所稱 「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之內涵說明(見本院卷 (二)第一0九之一至一0九之二頁),係工程會於九十六年 間發函「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請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 採購時,應切實辦理審議作業要點,並請「轉知所屬機關」 。依其內容可知,此係行政院內部所應遵從之法規,且被上 訴人明確知悉應提送工程會而未提送,無待上訴人提醒。被 上訴人之抗辯,顯屬誤會。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自認辦理系爭工程於提送統包發包 相關圖說審查,以為併同「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 」審查,產生認知差異,往後將加強團體溝通協調,避免再 發生類似狀況,足認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明確,並提出上訴人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王建師字第0九九一0三八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然查該函僅是上訴人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就衛福部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衛署醫管字第0 九九00二四五四0號函(見原證卷(一)第三0八頁),要 求上訴人提出檢討自身責任之說明,尚不得遽認上訴人自認 構成違約。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審議作業要點」第八點 規定,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之時程,提出約百分之三十 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上訴人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 議,扣罰五十九萬元,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五十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因統 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嗣後再展延工期,造成 完工期程延宕,罰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條第八項之 約定,廠商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前,即應確實辦理地質 調查、試驗等事項,充分掌握地質狀況資訊,且廠商不得因 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 行或承擔之責任。參照系爭契約之附件即上訴人製作之服務 建議書第三章「專案關鍵課題及因應對策」3-2 「金門特殊 施工環境課題」3.2 .1課題一,明載「又本基地工址‧‧‧ 初步研判應屬岩層;但於基礎部份設計起初,『仍須先行鑽 探』以資設計基礎形式‧‧‧等。」;第五章「工作執行計 畫與流程」5.1「整體工作執行流程」5.1.1「先期作業階段
」亦載有「基地地質調查及分析」(見原審卷(二)第六二至 六三頁),足認上訴人依約確負有辦理地質調查、試驗之義 務。
⒉被上訴人陳稱:「佑澤生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鑽探資料 ,其鑽孔位置並未包含系爭工程之精神科大樓工區(見原審 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另位於綜合醫療大樓地下室 開挖範圍內之鑽孔數僅有十孔,比例偏低,未具代表性及未 涵蓋興建基地範圍。」。「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九十三日曆 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 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九千一百九十七立方公尺土石為由,申 請展延一百十一日曆天工期,造成工期延宕」等情,上訴人 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係因對系爭工程相關事 項缺乏專業能力,才委託上訴人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 務,並支付服務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地質調查 及分析,自應具備地質之相關資訊,俾利承包廠商之工程施 作。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佑澤生公司辦理之鑽探報告 書,直接擷取部分圖說附於招標文件上。且明知系爭工程之 基地係屬「花崗岩層」(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上訴人 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四0頁節本,按上訴人於其服務 建議書內即明載金門地質多屬花崗片麻岩,又本基地工址‧ ‧‧初步研判應屬岩層;但於基礎部份設計起初,仍須先行 鑽探以資設計基礎形式‧‧‧等),竟未依其專業知識與經 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對系爭工程坐落之 基地實施鑽探,進行必要之調查、試驗或勘測,作為設計及 計算工程數量等之依據,致發生被上訴人陳稱之上開瑕疵及 工期延宕,就此瑕疵及工期延宕,自難謂無歸責事由。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審計部要求及上訴人於先期規劃之 之履約項目僅係初步之探查及現況調查,已針對系爭工程地 質之狀況進行勘查,且參酌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進 行評估分析,認為系爭基地已進行約七十餘孔之地質鑽探, 於統計學上足以涵蓋地質調查之代表性」等情,但對於其如 何進行勘查,尤其有關「精神科大樓工程」因地質調查不詳 實而出現爆破申請展延九十三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地質鑽探於工程實務上係屬與設計規劃不同之 工項,如需負有重行鑽探義務,需由契約針對鑽探之履約內 容詳細規定,並另有鑽探之專業驗收程序,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伊需重行鑽探,且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單獨另行發包予第三 人佑澤生公司施作,並非伊之履約內容,伊提出之地質報告 除經其評估分析無誤外,經持該報告書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建
築執照,亦獲該府查核無誤並核發建築執照,伊就該地質調 查已盡專業審查之責,並無違反契約之義務,系爭工程展延 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並提出統包工程採購契約、金門醫院 工程結算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查,本院函調之系爭工程申請 建築執照檢附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其前言已載明「『金門縣 立醫院』為瞭解新建綜合醫療大樓基地內之地質狀況‧‧‧ 」,製作之日期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惟被上訴人係於 九十八年間就「金門醫院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上訴人提 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是該調查報告書僅係提供上訴 人參考而已。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程之基地係屬「花崗岩層 」,而該鑽探報告之鑽孔位置並未包含系爭工程之「精神科 大樓工區」(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以下及原審卷(一)第 六0頁調查報告書內之圖3- 1「金門縣立醫院鑽探孔位置圖 ),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不足之處再進行必 要之調查、試驗或勘測。況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及第 十四項尚約定「廠商應對本合約規定之服務項目負『專業性 』之責任,隨時維護機關之權益,妥善控制工程成本、進度 與品質。」、「廠商所完成之工作雖經機關審定,廠商仍負 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其他相關法 規規定之設計責任)。」,職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調查報 告書係經金門縣政府查核並核發建築執照為由,卸免其責, 殆無疑義。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統包商成中恆營造公司簽 訂之統包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固有約定廠商應就工程地 點為調查、實測,惟此係就統包商承攬本件工程後,履約標 的及地點所為之約定。此與被上訴人為就系爭工程之先期規 劃設計等事項委託上訴人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為 不同階段之各廠商應履行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得援此主張渠 並無鑽探之義務。次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 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 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 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 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精神科大 樓坐落之基地並無鑽探報告,故統包商成中恆營造公司係為 符合上開規定提出調查報告,而實施鑽探作業,並請領鑽探 費用。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 八二頁)所列鑽探費用亦非於上訴人應負責之先期規劃設計 階段所支出者,矧由此益徵上訴人確有未依其專業知識與經 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本件工程坐落之基地實施 鑽探,進行必要之調查、試驗或勘測,作為設計及計算工程 數量等之依據等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辦 理地質調查與試驗,應足以認定其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 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尚未定案前委託訴外人辦理鑽探,即可免除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辦理地質調查、試驗等事 項之義務。且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支付鑽探費用,即 謂其無辦理地質調查、試驗、鑽探等事項之義務。足認上訴 人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有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 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以上 訴人因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未依約辦理地 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九十三日 曆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 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九千一百九十七立方公尺土石為由, 申請展延一百十一日曆天工期,造成工期延宕,罰款六十八 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計算式:〈93日曆天+111日曆天〉 ÷870日曆天×295萬元=691724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一 元服務費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專案管理廠商應依照契約約定十日審查 細部設計圖說,其逾越五百三十三日,應扣款五百九十萬元 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依第一條 第三項第一款:「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同條項第二款:「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 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內容者 ,不在此限。」等約定,原則上適用順序為契約、招標文件 、投標文件(例外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內容 者)。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工程廠商提 送『細部設計圖說』」予機關,廠商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 日起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俟工程廠商將「細部設計圖 說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建照管理單位審 查,取得『建照執照』。」可知兩造約定施作廠商完成「細 部設計圖說」後提送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書面通知上訴 人後,上訴人應於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審查,方能進行建築執 照之申請及開工。因此,上訴人應自接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 後十五日曆天內審查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審查時間最 長不得超過「十日」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 款約定,以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 款不符,自難採信。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施作廠商
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後,應於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審查, 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細部設計圖說, 係指「為申請建造執照」所用之細部設計圖說(下稱請照前 之設計圖說),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申請,並未有任何逾 期審查之情事,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 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工程廠商施工監造,包含細部設計之 審查,已難認兩造就【請照前】之設計圖說限制審查期限, 而就影響工期之【請照後】之設計圖說反不列入審查期限, 此實有違工程實務,亦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專案管理及監 造系爭工程進行之用意相違,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參酌 上訴人於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承諾之設計審查管制重點為「 本工程擬要求建築師提出設計預定進度表時,將初步設計完 成時間、結構外審完成時間、取得候選綠建築時間、建造執 照取得時間及細部設計完成時間等設為審查管制點,專案管 理將予以管控。審查方式係採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進行,以 縮短整體作業時間‧‧‧(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且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施作廠商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 」後,應於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審查,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審 查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項目之計畫書暨「細部設計 圖說」時,均應以「十五日」為上訴人履約之期限。上訴人 主張,僅審查取得建築執照之前的圖說始受該「十五日」之 拘束,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既係邊設計邊審查,則認定上訴 人審查期限有無逾期,自應依其就各項目工程計畫書暨細部 設計圖說之審查期限為之,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服務計畫書第5.7節「預定進度計畫」表,於細部設計階段 之「細部設計圖說」預定進度為「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九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而下項次之「甲方審查及核定」預定進 度為「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契約約定之 進度分別計算並未重疊,顯見兩造約定之細部設計審查時間 之計算,係指工程廠商提出系爭工程之全部「細部設計圖說 」後,上訴人於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云云,亦無足採。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項工程分類,都是取得建築執照以後為 了施工所製作之細部設計圖說,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 (一)第二三0頁),兩造對於卷內附表函文的日期、名稱、 主旨、說明,形式上之真正復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十 二),堪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計表為真實(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九頁)。被上訴人製作之十二項工程均係獨立可 分之工項,按照上開契約約定統包商提送「細部設計圖說」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以十五日曆天審查完畢之目的,上
訴人自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統包商送審「細部設計圖說」 時於十五日曆天審查完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天數 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五百三十三日,然附表一所示之工項 多所重疊,本院認應以各工項統包商最後版本送審之時,計 算上訴人是否於十五日曆天內審查完畢較為合理。則上訴人 在①綜合醫療大樓結構體工程逾期十三天、②綜合醫療大樓 空調工程逾期九天、③綜合醫療大樓建築主體工程逾期0天 、④綜合醫療大樓室內裝修工程逾期0天、⑤綜合醫療大樓 水電消防工程逾期十天、⑥綜合醫療大樓櫥櫃工程逾期四十 一天、⑦精神科大樓結構體工程逾期三天、⑧精神科大樓空 調工程逾期六十六天、⑨精神科大樓建築主體工程逾期九十 天、⑩精神科大樓室內裝修工程逾期0天、⑪精神科大樓水 電消防工程逾期六十一天、⑫精神科大樓辦公傢俱櫥櫃工程 逾期三天,合計逾期二九六天(逾約日期之計算詳如附表二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遲延履約)規定:「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 各項作業進度者,每項作業每逾一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作 為計罰標準。被上訴人以該服務契約價金總額二千九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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