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號
KMDV,105,訴,7,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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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承南即瑞福鋁木加工業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4年 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 算點更正為105年3月1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11月11日、103年6月12日,委由其 員工李爵宇許芳毓林志浩與伊簽訂西浦頭集合住宅「公 寓公梯大門、三合一門及透天、公寓住宅大門工程合約書」 、「門窗玻璃工程合約書」、「室內門工程合約書」。各工 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萬9000元、34萬8500元及46 萬8835元(合計159萬6335元)。伊已於103年 8月底全部完 工,然被告就各工程僅分別支付31萬1600元、6 萬8000元及 10萬元(合計47萬9600元),尚餘 111萬6735元未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簽約 ,並非與伊簽約,本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又伊之原法定代理人許龍財在前揭簽約時點均在監服



刑,故系爭契約中雖蓋用「許龍財」及「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金門營業處」之印文,然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11月11日、103年6月12日,委由其 員工李爵宇許芳毓林志浩與伊簽訂西浦頭集合住宅「公 寓公梯大門、三合一門及透天、公寓住宅大門工程合約書」 、「門窗玻璃工程合約書」、「室內門工程合約書」。各工 程總價分別為77萬9000元、34萬8500元及46萬8835元(合計 159萬6335元)。伊已於103年 8月底全部完工,然被告就各 工程僅分別支付31萬1600元、6 萬8000元及10萬元(合計47 萬9600元),尚餘 111萬6735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工 程合約書、報價單(其上記載清償之日期及金額)及現場完 工照片(本院卷第12至33頁)為佐。被告則對於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認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承攬報酬 111萬6735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以:本件契約相對人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金門營業 處」,而非伊,故伊毋須負責。另伊之原法定代理人許龍財 在簽約時點均在監服刑,無法簽約等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 各工程合約之內容,均開宗明義揭示立合約書人為兩造(本 院卷第14、21、26頁),僅最後蓋用被告金門營業處及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許龍財之印文而已(本院卷第17、23、28頁, 許龍財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乙節,乃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 65頁)。自堪認兩造為締約當事人,僅被告係以其金門營業 處之名義締約。準此,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兩造 ,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縱許龍財在簽約當 時在監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可考。惟仍無礙被告以其公司員 工李爵宇許芳毓林志浩,持許龍財及其金門營業處之印 章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認被告前揭辯詞,難以為 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1萬67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8日(本院卷第5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2088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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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