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號
KMDV,105,訴,5,2016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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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沛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行關於「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第四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揭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繕,應予更正,上訴 人應依更正後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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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