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號
KMDV,105,監宣,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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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丁國 
相 對 人 黃玉玲 
法定代理人 黃芳玉 
非訟代理人 王先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其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黃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黃以信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經鈞院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姊黃芳玉為其 監護人。聲請人黃丁國為相對人黃玉玲之弟,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父黃以信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死亡,因監護人黃芳玉與 相對人為姊妹,均為繼承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與其監護人黃芳玉有法律上 之利害衝突,故不適任擔任相對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法定 代理人。關係人蔡其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黃玉玲之表弟,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由關係人蔡其蟒為 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以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 裁定、黃以信死亡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相對人黃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黃芳玉復 為伊擬辦理被繼承人黃以信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 由。準此,本院認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玲之表弟 蔡其蟒擔任相對人黃玉玲辦理被繼承人黃以信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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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