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余建中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遺產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籍設金門縣金寧鄉○○村00鄰0○○○○00號,經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宣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余西文,與被繼承人余西亮 (原名余西皮),係余辛明月與余綿之長子及次子,而余辛 明月、余綿、余西亮(原名余西皮),分別業經鈞院104年 度亡字第1號裁定宣告於民國80年7月1日、83年7月1日、95 年7月1日死亡,又余西文亦於79年9月3日死亡。由於余辛明 月遺有金寧鄉昔果山段15地號等5筆土地,是在余辛明月經 死亡宣告之時,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余綿,余西文之代 位繼承人(因余西文早於余辛明月死亡,故由余西文之5名
子女,即聲請人及余建進等4人代位繼承),乃對余辛明月 之遺產即各有3分之1應繼分,又於余綿經死亡宣告之時,余 西亮(原名余西皮)、余西文之代位繼承人,復就余綿對余 辛明月之遺產3分之1應繼分得再為繼承,即余西亮(原名余 西皮)、余西文之代位繼承人對余辛明月之遺產應繼分,應 由各3分之1增為各2分之1。而聲請人已與余建進等4名代位 繼承人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取得余辛明月遺留之金寧鄉昔果 山段15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惟因亦對余辛明月之遺產有2分 之1應繼分之余西亮(原名余西皮),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且未有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該等土 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亡字 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權狀、余西文之除戶謄本、余辛明月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詳本件卷第5至10、26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亡字第1號案卷,及查調本院受理被繼承人余西亮(原 名余西皮)有關事件之清單審核(詳本件卷第38至46頁), 堪認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西皮)之繼承人有無係為不明 狀態,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又聲請 人主張其已與余建進等4名代位繼承人達成協議,由聲請人 取得余辛明月遺留之金寧鄉昔果山段15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 乙節,其雖無提出事證,惟因核對余辛明月、余西文及聲請 人之戶籍資料(詳104年度亡字第1號卷第7至12頁、本件卷 第26頁),已得認定聲請人係代位繼承人之1,是聲請人個 人現因欲辦理余辛明月之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自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 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而其經費支出雖屬國家 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之財產,亦為政府之義務。查,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業以105年3月2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余西亮(原名余 西皮)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關於余辛明月 遺留之金寧鄉昔果山段15地號等5筆土地,被繼承人余西亮 (原名余西皮)既係有2分之1應繼分,且迄今尚無人繼承或 主張權益,則此即有涉最終是否歸屬國庫之情事,從而,本 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件即有立於公益需求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