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周子揚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許績升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徐家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4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104年度選偵字
第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子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瑋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績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睿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諄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徐家睿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案外人石永城(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福建 省金門縣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一選舉區 (下稱第一選區,含金城鎮與金寧鄉○號次18之候選人。陳 諄為石永城之世侄,在本次選舉競選期間出面替石永城助選 ,負責排定拜票行程、陪同拜票、安排各投票所之計票人員 、規劃競選旗幟擺放置放地點等競選工作。張家瑋、許績升 、徐家睿(張家瑋之胞兄,從母姓)、李佳寶(李佳寶所涉 投票受賄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張 家瑋之表姊)、徐美仁(張家瑋之阿姨)、蔡介文、鄭家豪 、楊承皓、邱立揚、李融、王文迪、蔡孟翰、張式(許瀚儒 等13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莊大德(拒 絕受賄,未經檢察官偵查)、徐惠仁(張家瑋之母親,所涉 投票受賄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設籍在金城鎮及金 寧鄉,為本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陳諄為求石永城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
金門縣金城鎮「黃金樂園」遊樂場附近,徵詢張家瑋受賄之 意願,張家瑋聞言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允諾,雙方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約張家瑋在本次選 舉投票予石永城,並請託張家瑋在第一選區以每投票權人5, 000元之代價買票,而張家瑋亦應允之,謀議既定,陳諄、 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張家瑋接續為下 列行為:
㈠推由張家瑋買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向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莊大 德行求賄賂,莊大德不願接受買票予以拒絕,而止於行求 賄賂之階段。
⒉附表一編號2: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徵詢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許 績升受賄之意願,許績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允諾, 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約定許績升在本次選舉投票 予某特定候選人,該候選人身分待選前再行告知,而約定 、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請託許績升在第一選區以 每投票權人5,000元之代價買票,而許績升亦應允之,與 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述及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嗣張家瑋進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將之前期約之對 價5,000元,交付許績升予以收受。
⒊附表一編號3至11、14至15: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3至11、 14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 徵詢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 玫、徐美仁、李佳寶、蔡介文、鄭家豪、徐家睿、邱立揚 、李融受賄之意願,許瀚儒等人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 允諾,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約定其等在本次選舉 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該候選人身分待選前再行告知,而 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張家瑋進而於附表一 編號3至11、14至15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 」欄所示方式,分別將之前期約之對價5,000元,交付許 瀚儒等人予以收受。
⒋附表一編號12: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 ,另交付徐家睿5,000元,囑託其轉交予徐惠仁,惟未告 知該款項係欲向徐惠仁買票之賄選款項。嗣徐家睿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5,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徐
惠仁收受,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⒌附表一編號13: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賄賂現金5,000元予楊承皓,默示要求楊承皓就本次 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楊承皓瞭解其意,仍基於收受 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推由許績升買票部分:許績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徵詢第一選區有投票 權之蔡孟翰、王文迪、張式受賄之意願,蔡孟翰三人基於投 票受賄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約定 蔡孟翰、王文迪、張式在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該 候選人身分待選前再行告知,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嗣許績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張 家瑋交付如「買票過程」欄所示之1萬5,000元後,進而於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 式,分別將之前期約之對價5,000元,交付蔡孟翰、王文迪 、張式等人予以收受。
㈢張家瑋擬定20人之行賄名單後,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陳 諄告知上情,並先於103年9月26日20時47分左右,在金門縣 金城鎮「黃金樂園」遊樂場外,將向許績升、蔡孟翰、王文 迪、張式買票之賄選款項共2萬元墊付予許績升後,通知陳 諄,陳諄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 將賄賂現金10萬元交付與其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周子揚,推 由周子揚於同日22時27分許左右,駕車前往張家瑋位於金門 縣金城鎮○○路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外交付張家瑋囑其轉 發,並叮囑暫勿告知行賄對象買票之候選人身分,並指示張 家瑋回報行賄對象之設籍地村里別,張家瑋除收取其自己之 5,000元外,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賄賂款項交 付許瀚儒等人收受。嗣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於 投票日前之103年11月20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瑋、許績升與陳諄到案,聲請本 院准許並裁定將張家瑋羈押。周子揚於翌(21)日得悉張家 瑋經裁定羈押,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其為本案共犯前,向 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李政道、馮亮嘉(李政道、馮亮嘉所涉要求賄賂部分,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分別設籍在金城鎮及金寧鄉,為本次選舉第一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等與徐家睿為同事關係,於103年10 月底某日晚間,在任職之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0號「 金巴黎KTV酒店」內,經徐家睿告知於本次選舉賣票事宜,
各自萌生要求賄賂之犯意,李政道即表明其本人及不知情之 配偶劉雅馨(劉雅馨所涉要求受賄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馮亮嘉則表明其本人願意以每票5,000元之對價,於本次 選舉投票予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而委由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徐家睿向張家瑋要求賄賂。嗣 張家瑋於103年11月初某日,前往徐家睿位於金門縣金城鎮 ○○○路0巷00弄0號租屋處,徐家睿將李政道、劉雅馨與馮 亮嘉均有意願賣票乙事告知張家瑋,惟遭張家瑋拒絕。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省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 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 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 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 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 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 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 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 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查關於下述被告張家瑋、許績升、證 人蔡孟翰、王文迪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 訊之光碟;證人張式於103年12月1日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 訊之光碟,經本件受命法官分別於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 25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0日踐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 庭內,由檢察官、被告陳諄、張家瑋等人與其等選任辯護人 會同勘驗,勘驗結果將被告張家瑋等人於調查處詢問、檢察 官偵訊時之詢答逐字逐句記載於筆錄,上揭諸在場人員咸對 受命法官徵詢勘驗結果之意見時,明確表示「同意勘驗筆錄 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29、90頁、第223 頁反面至224頁正面),是上開各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正、反面、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各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諄固不否認擔任本次選舉候選人石永城之助選人 員,在臉書成立「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社團助選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張家瑋接觸找 人買票,也沒有拿10萬元給周子揚,要周子揚拿去給張家瑋 云云;至被告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就上開犯罪 事實,迭於警詢、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 6 頁、第75至77頁、第84至8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113頁 、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82頁、第262至269頁、第183至 187頁、第193至201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38至43頁 、第96至109頁、第120至123頁、第127至134頁、第143至 144頁、第146至149頁、第165至172頁、第204至205頁、第2 07至216頁)。
二、經查,石永城係本次選舉第一選區號次18之候選人;被告張 家瑋、許績升、徐家睿,同案被告李佳寶、證人許瀚儒、吳 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 、邱立揚、李融、王文迪、蔡孟翰、張式、徐惠仁、楊達富 、李政道、馮亮嘉、劉雅馨、案外人莊大德皆係年滿20歲之 中華民國國民,在如附表三所示第一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均為本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有金門縣選舉委 員會103年11月18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張 家瑋等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第22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 影卷第91至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張家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 過程」欄所示方式,向莊大德行求賄賂,經莊大德拒絕而止 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又於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5所時間 、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與被告許績升、徐 家睿等人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並待選前再行告知該特定候選人身分,就其投票 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嗣並交付現金5,000賄賂予被告許績升 、徐家睿等人,而被告許績升、徐家睿等人知悉被告張家瑋 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渠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對價之意, 仍予以收受之;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 賂現金5,000元予楊承皓,係為要求楊承皓就本次選舉投票 予某特定候選人,楊承皓瞭解其意仍予以收受之,以此默示 之方式,應允渠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張家瑋復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 ,請託許績升在第一選區以每投票權人5,000元之代價買票 ,使有選舉權人投票支持選前指定之某特定候選人,而許績 升應允之,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時間、地點,以如「 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與蔡孟翰等3人約定以5,000元之代 價,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並待選前再行告知 該特定候選人身分,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嗣被告許 績升取得被告張家瑋交付之現金1萬5,000賄賂後,即轉交予 蔡孟翰等3人,而蔡孟翰等3人知悉被告許績升所交付之上開 現金係請託渠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對價之意,仍予以收受之 等情:
⒈證人莊大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張家瑋是朋友關係 ,大概在今年八月左右某一天晚上,我們一群人出去吃飯, 是在體育館附近的大呼過癮火鍋店,除了我跟他以外,還有 許瀚儒、李融、吳承祐、吳志威,還有其他人我記不起來, 我看到張家瑋把在場的人,一個一個叫去旁邊單獨講事情, 後來他也叫我去旁邊,他跟我說他現在在幫忙找有意願要賣 票的人,一票五千,至於要投誰之後再說,沒有講是要投代 表還是議員,我當時沒有答應他,我是跟他說,我都是跟著 家裡的人一投票,長輩說要投給誰就要投給誰,後來這個話 題就結束了。後來大約在十月左右,張家瑋還有跟我提過這
件事,我跟他說你如果要我投給誰我就會投,但我不收賄款 ,單純義務幫忙,這次他也沒有說要我投給誰,他說要等到 快要投票的時候才告訴我。張家瑋本來就知道我住在金寧, 至於確實的地址應該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把我的名字報去上 面請款,我沒有要把票賣給他,我沒有收買票錢,應該是我 答應張家瑋要幫忙,他就把我的名字寫在名單上請錢,我沒 有答應他要賈票。」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61至 63頁)。
⒉本院於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許績升於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結證內容為:「(你是不是受張家瑋所 託,幫他買票?)不算受他所託,是他先問我要不要賣,然 後他再看我朋友需不需要。(他先問你要不要賣,然後?) 然後再我看我朋友有沒有要。(他問你要不要賣嘛,你說你 可以賣是不是?)嘿。(你先答應你自己的,然後他又請你 幫他問你朋友要不要賣,是不是?)嘿。(所以你真的有幫 他問對不對?)有。(你幫他問了幾個人?)加我總共4個 。(問到有3個人要賣是不是?)嗯,加我是4個人。(你說 你問到哪3個人?)王文迪、張式、蔡孟翰。(他問你要不 要賣票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要投給哪個候選人?)有。我 後來我有問他。(那他怎麼講?)我是用猜測在問他。(你 怎麼問,他怎麼回答?)我是問說是不是這個候選人,他說 對阿。(你可不可以說…?)我是問說:姓「石」的喔?( 我問他那位候選人是不是姓石,他說是,是這樣子是不是? )嘿。(你在調查局說你跟張家瑋就賣票這件事,一共見面 三次,請說明這三次的情形分別是怎樣?你說說看這三次的 情形,分別是怎麼樣?第一次怎樣?第二次怎樣?第三次怎 樣?)第一次他先問我要不要賣票,我當時沒有很明確答應 ,但是我說在看看這樣,然後他有再問說看看你朋友有沒有 需要。(他那時有跟你講說一票多少錢嗎?)他,5千。( 好,那這是第一次而已嘛,那第二次跟第一次隔多久的時間 ?)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然後呢?第二次為什麼要碰面 呢?)第二次我拿王文迪跟張式的資料給他。就是他們的姓 名跟地址。(然後呢?)這是第二次。然後後來之後我是口 述我跟蔡孟翰的。(所以第二次,期間你只拿其中2個人的 ?)沒有,我就是拿給他,再跟他講2個。(所以是同次, 就是紙條上2個人,再嘴巴跟他講2個人?同一天還是不同天 ?)嗯,我忘記,但是隔不久,應該是不同天。(所以這樣 好像不只3次嘛,第一次是他先來問你嘛?第二次你先拿了2 個人名單給他,然後第三次就是你口述你們2個人的名字給 他,後面他就講到交錢的事情?)那應該是…我不太清楚我
第二次到底是一次給他還是分二次。我確定拿手寫名單給他 時上面確實只有王文迪跟張式而已。那蔡孟翰我是有再講, 但我忘記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幾天。(然後呢,最後一次是交 錢就對了?)對。(然後最後一次就是在哪裡交錢呢?)在 金城車站附近。(那裡是不是有什麼黃金樂園遊樂場?)對 。(是他找你去那邊是不是?)(點頭)。因為他租屋處在 那附近。(他把我找去那邊,然後呢,做什麼?)他拿2萬 塊給我。(你拿到錢之後,除了你自己的部分你收起來以外 ,其他3個人的部分,你都給人家了對不對?)對。可是我 不是當天給他們。(後來陸續把王文迪、張式、蔡孟翰的錢 給他們,是這樣嘛?)順序是我當天晚上就拿給蔡孟翰。( 先給蔡孟翰,然後呢?)隔天再給王文迪。(再隔天給王文 迪?)對。那因為張式那時候沒有在金門,所以就沒有馬上 給他,但是我很確認我有拿給他。我忘記是過幾天了,但是 我很確認我有拿給他。(那你把錢給他們3個人的時候,都 有跟他們講說要投給石永城嗎?)有阿。(你在調查局說在 你把你們四個人給張家瑋之前,你們又有碰過一次面,那一 次你是跟張家瑋說你這裡有四票,就是你有問好了四票這樣 子,張家瑋就叫你把這四個人的名字及地址交給他,有沒有 這件事情?後來你有給他四個人的名字及地址?)這些是對 的,但是我忘記大約時間是什麼時候。...(你確實徵得張 式、王文迪、蔡孟翰的同意,才將他們的姓名及地址給張家 瑋,是不是?)有阿。(地址的部分是你跟他們問到的是不 是,就是要問他們戶籍地在哪裡嘛厚?)嘿。」、「(你知 不知道張家瑋的錢從哪裡來?)不清楚。(他沒講過是不是 ?)嘿。(是誰拜託他買的,你也不知道?)我是今天才知 道。是今天在調查局聽他們講的。(反正在今天之前你不知 道,張家瑋也沒跟你講過啦,是不是?)嘿。(你有把你本 人、張式、王文迪、蔡孟翰四個人的資料交給張家瑋,之後 張家瑋就給你二萬元,所有的買票錢,除了你本人的部分, 你都發完了,買票是要投給姓石的候選人,是否如此?)嘿 ,一票5千。嘿。」等語(」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 第84至88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又被告許績升與被告 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23日上午06:00:30:許績升傳送「金城鎮○○○ 路00號」。(即許績升戶籍
地址)
103年9月24日下午02:13:51:許績升傳送「金城鎮民族路 198號」。(即蔡孟翰戶籍
地址)
」此有調查處104年1月7日捷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實驗室103165案件鑑識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以下稱鑑識報告,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影卷第10至15 頁、第81至96頁)。
⒊證人許瀚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家瑋有跟我買票,時 間、地點我都不記得了,張家瑋是問我有沒有支持的候選人 ,我跟他說沒有,接著張家偉就問我要不要賣票給他,他的 意思就是他有在幫人家買票,問我要不要賣票,他跟我說一 票五千元,但是沒有說要投給誰,所以我就答應他了,隔了 一段時間張家瑋才拿五千元給我,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 我的車上,當天我們是相約要去吃宵夜,張家瑋拿給我五千 元。張家瑋有要我拍身分證背面的照片LINE給他。」等語( 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頁)。又證人許瀚儒 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 下:
「103年9月18日上午06:39:37: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 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8:29:55:許瀚儒傳送「等等呦」。 103年9月18日上午11:07:38:許瀚儒傳送其身分證反面照 片圖檔。
103年9月18日上午11:08:34:張家瑋傳送「Ok」。 」此有上開鑑識報告可考。
⒋證人吳承祐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張家瑋有跟我買 票,有一次我們一群人包括張家瑋、我、莊大德、其他人我 記不清楚一起去大呼過癮吃火鍋,張家瑋先把我單獨叫出去 ,問我要不要額外賺點錢,意思就是問我選舉要不要賣票, 我跟他說好啊,就答應他要賣票了。過了多久我不記得了, 張家瑋拿了五千元到我家,時間是晚上,叫我下樓去拿。張 家瑋沒有跟我說要買哪一種選舉的票,(有沒有跟你說要你 投票給誰?)他只有說要投票前再告訴我。我印象中他有要 我拍身分證後面的照片給他,但我後來沒有拍給他,因為那 時候我很忙。我的綽號是泡泡。(從張家瑋傳給你的LINE的 訊息中,張家瑋跟你要過很多次身分證背面,對此有何意見 ?)對,但是我沒有給他,後來張家瑋直接跟我要戶籍地址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224至228頁、104年度 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頁)。
⒌證人盧健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張家瑋是國中同畢 ,平常偶而聯絡,沒有金錢借貸糾紛。張家瑋有跟我買票, 在今年7月到10月問,我與張家瑋在莒光湖偶遇,他問我有 沒有要賣票,我猶豫了一下,回答他說有,我們就約定一票
50 00元,他只有跟我說選前再告訴我要投給誰,他只有跟 我買一票,之後過了大約一個月之內,我們以電話相約在后 豐港的海堤,他拿了新臺幣5000元給我,但他還是沒有跟我 說要投給誰,在莒光湖以及后豐港的見面都只有我跟張家瑋 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35至 138頁)。又證人盧健文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16日下午06:52:53:盧健文傳送「金門縣金城 鎮○○里0鄰○○00號」
。
103年9月16日下午06:56:07:張家瑋傳送「呵呵有出來 在跟你說」。
」,此有上開鑑識報告可據。
⒍證人葉靜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家瑋有跟我買票,時 間我記得了,來炸雞店幫忙的時候,他是問我要不要賺五千 元,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回答我說快選舉了,我說哦, 我知道應該是買票錢,接著我就跟他說隨便。他來我們的炸 雞店,他直接拿一萬元錢來,說要給我,當時我剛好有客人 來點餐,張家瑋就先走了,因為事先張家瑋有問過我要不要 賣票的事情,所以我想應該是賣票錢,我就沒有再去追問這 筆錢是什麼錢,我有把其中五千元給我媽媽。我的LINE的暱 稱是臭小玫,張家瑋的LINE的暱稱我的LINE上面顯示的是張 家瑋,我在103年9月27日凌晨三點半左右,有用LINE傳訊息 給張家瑋詢問『那是要給家寶還是給我的@@』,是指他給我 的五干元,是要給我還是要給李佳寶的,張家瑋回傳『妳的 』,我又傳訊息問他『那家寶的呢?是要直接拿給本人?』 ,是在指該給李佳寶的錢是不是由張家瑋直接拿給他本人, 因為我猜想張家瑋既然有問我要不要賣票,應該也會問李佳 寶才對。」等語(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至 頁)。又證人葉靜玫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27日上午03:28:19:葉靜玫傳送「那是要給家寶 還是給我@@」。
103年9月27日上午03:28:49:張家瑋傳送「妳的」。 103年9月27日上午04:04:12:葉靜玫傳送「那家寶的呢? 要直接拿給本人?」。
」此有前揭鑑識報告足參。
⒎證人徐美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張家瑋、徐家睿都是 我大姊徐惠仁的兒子,(張家瑋有沒有跟你買票?)張家瑋 沒有直接把錢拿給我,我那時剛好出去,張家瑋把錢交給我
女兒的。他大約於一、二個月前,大約是十月的時候,他到 我開設的炸雞店找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問我說要不 要賺5000元,我回他說好,他有跟我說這是選舉的,我大約 就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了,因為我知道縣議員的價碼好像是一 票5000元,他有跟我說投票前一週再跟我說投給誰。約是在 二星期後,約十一月初某日的傍晚五、六點的時候,他有來 炸雞店找我,但當時我去買晚餐不在,當時是我女兒葉靜玫 顧店,他怎麼跟我女兒說的我不清楚,我回來之後我女兒跟 我說,桌上有5000元是張家瑋拿給我的,我女兒說張家瑋沒 有講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但是我想應該就是上開買票的錢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43至1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認識張家瑋 ,張家瑋是女朋友的表弟,跟張家瑋沒有糾紛。有張家瑋的 LINE,我的LINE的暱稱就是佳寶,張家瑋有問過我選舉要支 持誰,又有問我說有沒有想要賺錢,我問他賺什麼錢,他回 我說是有關選舉的,(張家瑋有沒有叫你拍身分證後面的照 片給他?)我有拍過身分證後面的照片給他,時候地點我不 記得了,很久了。」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82至 186頁);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認罪。我之前在偵查中否認是因為害怕,所以才否認犯 行,而事實上確實有受賄。是張家瑋交給我五千元的,交付 的時候跟我說投票的前一天才會告知我說要投給誰,後來張 家瑋沒有告訴我要投給誰,因為張家瑋被法院羈押了,後來 我就投給我心目中的候選人,沒有投給石永城,當時我並不 知道張家瑋是要我投給石永城。我認識周子揚,但是不認識 陳諄,周子揚有否幫哪個候選人助選我不曉得,陳諄跟周子 揚熟不熟我也不清楚。在103年9月27日時,我有以LINE傳送 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給張家瑋,之後過沒幾天,張家瑋就拿 給我賄賂的五千元我願意在今天下午到院繳納五千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又證人李佳寶與被告張家瑋 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 「103年9月18日上午06:39:14: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 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3:31:李佳寶傳送「?」。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4:07:張家瑋傳送「我要戶籍地」 。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7:52:李佳寶傳送「晚點我在工 地」。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8:28:張家瑋傳送「嗯」。 103年9月27日上午09:00:33:李佳寶傳送其身分證反面照
片圖檔。
」此有前述鑑識報告足憑。
⒐證人蔡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認識張家瑋,我們是 朋友。張家瑋的LINE的暱稱是嘟嚕嚕,我綽號菜鳥,有人叫 我鳥裊。前陣子我缺錢花用,他就在我家給了我五千元,時 間我不記得了。張家瑋有問過我的戶籍地在哪裡,我有告訴 他我的戶籍地。(你跟張家瑋的LINE對話顯示,他有要你拍 身分證背面給他,你回答他說身上沒帶,他又要你晚上拍給 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件事情我忘記了。(對於張 家瑋表示你有答應要賣票給他,一票五千,他跟你要身分證 的目的就是要確認你是否有投票權,對此你有無意見?)沒 有意見。他拿錢給我之前,我就有從別的朋友那邊聽到他在 幫人家處理買票的事情,給錢的前幾天他也確實有跟我提過 買票的事,他說一票五千元,沒有說要投給誰,我跟他說好 。給錢的時間不記得,地點應該是在我家,他直接給我五千 元,跟我說等到快到選舉的時候在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82至187頁)。又證人蔡 介文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 容如下:
「103年9月18日上午06:40:05: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