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徐昌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誓鋒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擔保
之債權額」應以設定登記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塗銷之擔保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而擔保標的物之價額為2,446,340 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2,52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70 元=2,446,
3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46,34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
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