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5年度,123號
CCEV,105,潮補,123,201604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劉進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進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欠缺此程式,經
  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
  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9.7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價值為11萬1,790元【計算式:(159.72,800)1/4
  =111,79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1,79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