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趙明麗
訴訟代理人 陳禮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姿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視為調解不
成立,是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1,760
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69.85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111,760元),至原告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