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聲字,105年度,8號
CCEV,105,潮簡聲,8,201604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增喜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一六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潮補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同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 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 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4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關係人者,係 指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言,同法第10條亦有明 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 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準此,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非不得裁定 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上 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 度票字第22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 ○○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萬927元(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61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已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號 :本院105年度潮補字第82號,下稱系爭訴訟),因恐系爭系



爭執行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 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且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16日 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潮補字第82號 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6頁),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 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0萬5,876元及 利息,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考(見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16號卷第1至4頁),又系爭執行標的 現值為48萬4,027元(計算式:473,100+10,927=484,027 ),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竹田 郵局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116號卷第22、28頁),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較系爭執行標的現值為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萬5,87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 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9,058元(計算式:



105,876×6%×3=19,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