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92號
CCEV,105,潮簡,92,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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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   告 羅許玉貞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永安於民國89年7月12日邀同被告羅 許玉貞羅永安之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借款人應自89年7月17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分36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14.5%固定計算,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原告對羅永安業向本院取得91年促 字第3438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清償12萬8,000元,羅永安迄92年9月17日止,其餘部分迄未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羅永安確曾陸續還款,迨最後未清償之金額為 5,760元,原告主張尚有違誤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號函、「立可貸」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徵信報告書、貸款批覆書、「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申請書、 「立可貸」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本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18頁),被告 雖辯稱羅永安確曾陸續還款,迨最後未清償之金額為5,760元



,原告主張尚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羅永安於89年7月12日 邀同被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人應自89年7月17日起 至92年7月17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5%固定計算,未 按期繳付本息時,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原告對羅永 安業向本院取得91年促字第3438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清償12萬8,000元,而羅永安迄 92年9月17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如41萬2,549元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上開債權憑證、債權額計算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抗辯羅永安已清償, 僅餘款5,760元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清償之 事實,其抗辯自非可取,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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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