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93號
CCEV,105,潮小,93,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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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9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蘇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真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8199-K5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 期間內,被告蘇嘉慧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939-PA號自小客車),行經屏 東縣東港鎮○○路○段000號鑽石檳榔攤前時,不慎撞及郭宗 誠駕駛停放於路旁之8199-K5號自小客車,致8199-K5號自小客 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郭真君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 新台幣(下同)2萬9,930元(包括鈑金1萬2,700元、烤漆1萬 3,000元、零件4,230元)。被告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 ,不法侵害8199-K5號自小客車,致造成損害。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 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8199-K5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駕駛之5939-PA號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保 險金額2萬9,930元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案查證紀錄表、理賠計算書、承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與 駕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車禍 發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郭宗誠停車,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且本院細繹卷附2車受損位置之照片,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8199-K5號自 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8199-K5號自小 客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8199-K5號自小客車為10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2月之車齡約1年 9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1萬2,700元、烤漆1萬 3,000元、零件4,2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9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共應給付2萬 8,696元(計算式:1萬2,700元+1萬3,000元+2,996元=2萬 8,696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汽車駕駛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 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5939-PA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 郭宗誠駕駛8199-K5號自小客車,為郭真君之使用人,逆向違 規停放屏東縣東港鎮○○路○段000號鑽石檳榔攤前之中正路 旁未緊靠道路右側,且引擎未熄火,係停放機車道上,亦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27至38頁),足見郭宗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酌郭宗誠違規停放且逆向亦未熄火且停於機車 道上,被告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郭宗誠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萬0,087元(計算式:28,696 ×70%=20,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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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