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品菖
鄭文勝
鍾志剛
被 告 洪石城
洪子淥(洪家榮即洪崇哲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莉曼(洪家榮即洪崇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子淥、張莉曼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石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洪子淥、張莉曼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洪石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莉曼、洪子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洪 石城、洪家榮即洪崇哲為被告起訴,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洪石城與被告洪家榮即洪崇哲就坐落屏東縣 恆春鎮○○○段0000地號及港口段(起訴時誤載為「鵝鑾鼻 段」,嗣經原告更正)19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合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6月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㈡被告洪家榮即洪崇哲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洪石城與被告洪家榮即洪崇哲就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7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被告洪家榮 即洪崇哲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石城名下所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惟被告洪家榮即洪崇哲業於 起訴前之104年10月25日死亡,故原告於105年2月5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洪家榮即洪崇哲之起訴,及追加其繼承人洪子淥、 張莉曼為被告;復於105年3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洪石城與被告洪子淥、張莉曼之被 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哲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7日訂立之買 賣契約關係無效。㈡被告洪子淥、張莉曼應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告洪子淥、張莉曼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洪石城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洪石城與被告 洪子淥、張莉曼之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哲就系爭土地於95 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子淥 、張莉曼應就前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洪子淥、張 莉曼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石城所有」(見 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再於105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請求撤回上開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洪子淥、張 莉曼為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哲之法定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哲所遺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上開追加其 繼承人洪子淥、張莉曼為共同被告,係對共同訴訟當事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石城積欠伊債務,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萬3,434元,及其中 41萬7,588元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等債務未清償,有本院101年 度促字第73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詎被告洪石城 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5年5 月11日與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哲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 將其系爭土地於95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哲所有。被告洪石城為系爭土地 買賣行為之時,已逾期清償債務違約,且買受人洪家榮即洪 崇哲乃洪石城之子,足見被告洪石城與被繼承人洪家榮及洪
崇哲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實未有買 賣之合意,故系爭土地仍屬於被告洪石城所有,且洪家榮即 洪崇哲為被告洪石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哲業 於104年10月25日亡故,被告洪子淥、張莉曼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 哲所遺之系爭土地。因被告洪石城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請求撤銷被告洪石城與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 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洪石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 石城與被告洪子淥、張莉曼之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哲就系 爭土地於9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 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洪子淥、張莉曼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洪 子淥、張莉曼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石城所有 。
四、被告張莉曼、洪子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洪家榮即洪崇哲與 被告張莉曼結婚前,向被告洪石城所購買,有無付款被告張 莉曼不清楚。被告張莉曼據聞係被繼承人洪崇哲即洪家榮幫 被告洪石城還債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民法第242條及244條第2項、第4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告洪家榮即洪崇哲業於104年10月25日死亡,其 所遺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子淥、張莉曼依法繼承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洪子淥、張莉曼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事宜,此有洪家榮即洪崇哲除戶戶籍謄本及本 院查詢受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事件查詢回覆表(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洪家榮即 洪崇哲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子淥、張莉曼應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石城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3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6頁)等件附 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洪石城欠款之事實為真實 ,而予採信。
㈢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洪石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 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下分述之:
⒈被告洪石城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 用消費,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多次 催繳均未果,原告遂於101年間請求本院對被告洪石城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7342號核發支付命令 並告確定在案,而被告洪石城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1日以 買賣為名義並於同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洪家榮即洪崇哲,此 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在卷 可按,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 日期,與被告洪石城甫違約未據繼續繳納欠款之時間密接, 則被告洪石城究否與其子洪家榮即洪崇哲間對於系爭土地買 賣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張莉曼為洪家榮即洪崇哲之配偶及繼承人,於10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其與洪家榮即 洪崇哲結婚前所為,其係聽聞洪家榮即洪崇哲曾言及幫其父 親即被告洪石城【還債】(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依一般 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如被告洪石城要求洪家榮即洪崇哲 幫其清理債務,則洪家榮即洪崇哲自當會問被告洪石城債務 情形如何等情,後度其能力是否能幫助被告洪石城清理債務 ,而非歷次被告洪石城要求洪家榮即洪崇哲替其還款時,洪 家榮即洪崇哲均允被告洪石城所請求單純付款而已。足徵洪 家榮即洪崇哲代償其父被告洪石城所積欠款項時,依常情已 了解被告洪石城債務情形。從而,洪家榮即洪崇哲於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時,應為明知被告洪石城不欲還款而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家榮即洪崇哲,藉以逃避清償上 開欠款之義務,其理自明。
⒊本院復透過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洪石城之財產,被 告洪石城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洪家榮即洪崇哲後,名下即 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洪石城現年63歲( 42年4月5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2頁),幾已無何謀生能力, 亦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家榮即洪崇哲而自陷於無清償 能力之情形,且被告洪石城於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是本院認上開原告主張,洵屬有 據。又被告洪子淥、張莉曼為洪家榮即洪崇哲之法定繼承人 ,渠等繼承洪家榮即洪崇哲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洪子淥 、張莉曼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於95 年6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石 城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權、詐害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洪石城與洪家榮即洪崇哲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洪子淥、張莉曼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予被告洪石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4,630元,其中50%即2,315元由被告洪子淥、張莉曼 連帶負擔,另50%由被告洪石城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編號│項目│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 │2,696.00 │1/4 │
├──┼──┼──────────────┼────────┼────┤
│ 2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231.00 │1/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