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559號
CCEV,104,潮簡,55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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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董仁導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廖王金枝
      林龍鳳
      林秀珍
      林秀櫻
      林順元
      李雲騰
      李佳祐
      李國智
      李珮琪
      李國華
      王張秀色
      王惠美
      王旭崇
      王彩妙
      王惠玲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王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被告王張秀色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張秀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張秀色應自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廖王金枝林龍鳳林秀櫻、林 順元、林秀珍李雲騰李佳祐李國智李珮琪李國華王旭崇王惠美王彩妙王惠玲王秀雪為被告,並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 聲明,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9.67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 4 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6 元( 下稱變更後聲明)。關於原告變更請求返還之範圍部分,係 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予以確定。 又按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地上物為王慶鐘向第三人吳豐崑買受,王慶鐘已於58 年12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養子女廖王金枝、林 王金里(已於88年6 月30日死亡)、王正雄(已於99年7 月 10日死亡)、王秀雪。其中,林王金里於88年6 月30日死亡 ,應由其配偶林龍鳳及其子女林秀櫻林順元林秀蓉(已 於102 年5 月27日死亡)、林順吉(已於96年10月19日死亡 )、林秀珍再轉繼承之;嗣林順吉於96年10月19日死亡,無 子嗣,依法應由其兄弟姐妹即林秀櫻林順元林秀蓉、林 秀珍繼承;又林秀蓉亦於102 年5 月2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 配偶李雲騰及其子女李佳祐李國智李珮琪李國華再轉 繼承之。王正雄於99年7 月10日死亡,應由其配偶王張秀色 及其子女王旭崇王惠美王彩妙王惠玲再轉繼承之,故 王慶鐘之現存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均無拋棄繼承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9 頁、第82頁、第 128-131 頁、第152-163 頁)。依此,於被告分割遺產前, 上開地上物應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廖 王金枝林龍鳳林秀櫻林順元林秀珍李雲騰、李佳 祐、李國智李珮琪李國華王旭崇王惠美王彩妙王惠玲王秀雪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基上,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之訴訟,惟除被 告王張秀色王旭崇王惠美王彩妙王惠玲(下稱被告 王張秀色等5 人)及王秀雪外,其餘被告在此期日及之前期 日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王張秀色等5 人及王秀雪 於上開期日到場,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 頁), 故原告上開撤回變更後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之訴,核無不合 ,其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
三、除被告王張秀色等5 人及王秀雪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詎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慶鐘所買受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車城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門牌28號房屋),竟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及 編號B 部分面積39.67 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地上物) ,王慶鐘於58年12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惟王慶鐘及被告等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 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張秀色等5 人則以:其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渠為王慶鐘之繼承人等節,均不爭執,惟以門牌28號房屋 係王慶鐘於42年5月10日向第三人吳豐崑買受,同意由原告 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王秀雪則以:伊父親王慶鐘生前確實有居住在門牌28號 房屋,其他的伊不清楚,父親死亡後,伊有表示要拋棄繼承 ,但未向法院聲請,伊同意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買賣取得,門牌號碼28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面積39.67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 28-46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 卷第23-24頁、第60頁)可憑,堪信為實在。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到庭被告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其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王張秀色等5人以門牌28號房屋 為王慶鐘所買受等語置辯,固據其提出建築物出賣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0頁),惟此僅能證明王慶鐘與吳豐崑間有成立 買賣契約,尚無法得知系爭地上物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至於被告王秀雪陳稱其當時有表示要拋棄繼承云 云,惟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依此,被告 王秀雪既未提出其有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棄繼承之證據,本院亦無受理王慶鐘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則依法其仍為王慶鐘之繼承人。準此,被告並未提出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及編號 B 部分面積39.67 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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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