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419號
CCEV,104,潮簡,41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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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涵絢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黃萬掌
      黃楊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萬掌黃楊碧蓮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楊碧蓮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萬掌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上水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水泉產業道路與 墾4-1 號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擊適經過該處 由訴外人郭昌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肢體障礙,尾骨畢 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肢體重度障礙及神經學障害表 現,雙側下肢及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等傷勢症狀,且日常 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協助之情形,而受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黃萬掌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萬掌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 已向被告黃萬掌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黃萬 掌賠償新臺幣(下同)2,791 萬8,223 元,故原告於該車禍 事故發生時起,對被告黃萬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 權。詎原告對被告黃萬掌進行上開民事求償時,竟發現被告 黃萬掌於肇事後之104 年4 月10日,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楊碧蓮,致被告黃萬掌名 下僅存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黃楊碧蓮買受後,借用被告 黃萬掌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黃楊碧蓮, 104 年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僅係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 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 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萬掌於104 年4 月10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楊碧蓮,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供存證(本院卷第1 頁),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越法定1 年除斥 期間,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萬掌於103 年6 月23日因騎乘機車疏於注意 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萬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7 月,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向被告黃萬掌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刑事判決後, 裁定移送民事庭,及被告黃萬掌於104 年3 月23日,將系爭 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楊碧蓮,並於104 年4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 30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 第22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 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至12、108 至11 3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告固就系爭土地已於104 年3 月23日由被告黃萬掌以 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楊碧蓮名下,然就渠等間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黃萬掌之債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黃萬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楊碧蓮,係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㈡倘為贈與,則被告黃萬掌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楊碧蓮,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黃萬掌 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萬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楊碧蓮,係贈與抑 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足資參照)。又所謂之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 名者對標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 權能,出名者則出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 表彰之所有人,即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 但無將該標的財產贈與予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契約之目 的,並無使出名者最終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與贈與契約即 有不同。而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一般並無隱匿移 轉原因之必要,則事後主張申請登記之移轉原因與隱藏之法 律關係不符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主張之當事人即有舉證 加以證實之責任。
2.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對被告黃楊碧蓮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被告黃楊碧蓮固陳稱:我因為做工所以 有存錢,當初要蓋房子時,購買土地的資金是用我所賺的錢 以及跟別人借錢,當時我婆婆說因為男生比較大,所以土地 要登記在我先生的名下,我也同意登記黃萬掌的名字,後來 我婆婆在70年間過世,我有請黃萬掌把地還給我,但他不理 我,後來我就想說土地有沒有過戶給我都沒關係了等語(本 院卷第102 至104 頁),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而縱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黃楊碧蓮出資購買,惟出資購買土 地之人並非當然等同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 買與房地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非得一概而論,尚不得憑此 即遽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況被告黃楊碧蓮亦言明, 因伊婆婆表示男方較大所以土地要登記在男方名下,及被告 黃萬掌是否要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伊都沒關係。是本院經 斟酌上開事證之結果,認被告抗辯被告黃楊碧蓮自始為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人,與被告黃萬掌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 ,並不足採。
3.準此,被告抗辯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渠等於104 年3 月23



日系爭土地成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即為贈與契約,而非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
㈡被告黃萬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楊碧蓮,是否有害 於原告對被告黃萬掌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 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 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黃萬掌於前開時、地,因其過失傷害行為,而對原告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3 年6 月 23日,即已取得對被告黃萬掌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黃萬 掌於上述債務成立後之104 年4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楊碧蓮,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黃萬掌 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除系爭土地外,名下財產僅存系爭房屋 ,現值金額為11萬9,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是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 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黃萬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被告黃楊碧蓮,自係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債權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憑,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楊碧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楊碧蓮塗銷該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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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