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茂榮
張喜美
鍾惟璋
陳鍾芳苑
郭振源
葉原良
謝來成
謝紹經
鍾國清
上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瑞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世琛
被 告 杜嘉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茂榮、張喜美、鍾惟璋、陳鍾芳苑、郭振源、葉原良、謝來成、謝紹經及鍾國清就被告杜嘉秦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地號及被告葉瑞雲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杜秦嘉、葉瑞雲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林茂榮、張喜美、鍾惟璋、陳鍾芳苑、郭振源、葉原良、謝來成、謝紹經及鍾國清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茂榮、張喜美、鍾惟璋、陳鍾芳 苑、郭振源、葉原良、謝來成、謝紹經及鍾國清(下稱林茂 榮等9人)原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新達所有坐落屏東縣新 埤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陳新達應將上開範圍內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等9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04年6月23日因系爭甲土地由被告陳新達出售予訴外人 杜嘉秦,而原告林茂榮等9人於104年11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杜嘉秦所有系爭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杜嘉秦應將上開範圍內地上物 移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等9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等語。原告林茂榮等9人所為係追加 系爭甲土地承買人即繼受人被告杜嘉秦並撤回原系爭甲土地 所有權人陳新達(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有當事人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葉瑞雲於104年9月9日提起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為 :㈠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應給付反訴原告9萬元及自反訴訴 狀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反訴被告林茂榮 等9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 訴原告1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6頁)。嗣於104年11月17日將上開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撤回,僅請求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按年給付償 金各1,601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2頁) ,揆諸上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林茂榮等9人主張對被告葉瑞 雲所有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面積 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葉瑞雲所否認,且設 置障礙物阻止原告林茂榮等9人通行,致林茂榮等9人無法通 行系爭甲、乙土地對外交通聯絡等情,被告上開表示已影響
原告林茂榮等9人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被告杜嘉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茂榮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下稱同鄉○ ○○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張喜美承租占有使用坐落同鄉新 埤段135地號土地;原告鍾國清承租占有使用坐落同鄉新埤 段132地號土地;原告鍾帷璋所有坐落同鄉建功段316、318- 1、318-2地號土地;原告陳鍾芳苑所有坐落同鄉新埤段131 地號土地;原告郭振源所有坐落建功段319-2、319-3地號土 地;原告葉原良所有同鄉建功段319地號土地;原告謝來成 所有坐落同鄉319-1地號土地及原告謝紹經所有坐落同鄉建 功段318-2、31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均為相鄰土地且均為袋地,又系爭土地均非自新埤段133 、1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林茂榮等9人均通行如附圖所 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26平方公尺及119平方公尺 、約2.6公尺寬度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交通聯絡達 數十年之久,通行之初,被告杜嘉秦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新達 同意原告林茂榮等9人無償通行其所有坐落同段134地號土地 右側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連接新埤鄉 萬興路對外交通聯絡,而系爭道路因通行已久業已成為現況 道路,而現況道路非僅使用被告杜嘉秦所有上開土地,並有 部分道路使用被告葉瑞雲所有同段1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詎被告葉瑞雲近來在其上開地 供通行土地地界設置鐵樁等障礙物阻止原告林茂榮等9人通 行,爰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林茂榮等9人對 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及119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茂 榮等9人就被告杜嘉秦、葉瑞雲所有新埤段133地號、134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及11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葉瑞雲應將上開供通 行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林茂榮等9人通行並不得 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林茂榮等9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葉瑞雲則以:原告林茂榮等9人之土地確為相鄰地,然 土地分屬同鄉新埤段(132、133、134、135地號土地)及建 功段(316、318、318-1、318-2、318-5、319、319-2、319
-3地號土地),意即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係在新埤段與建 功段分界處,並不爭執上開土地除供通行地外均為袋地之事 實,且因原告林茂榮等9人所有或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腹地 廣闊,歷年來原告林茂榮均利用系爭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兩 造相安無事,嗣○○段000地號原所有權人陳新達將上開土 地出售予被告杜嘉秦,而被告杜嘉秦是否讓原告林茂榮等9 人仍為向來之通行系爭道路均屬未知,則被告葉瑞雲所有上 開供通行地自應先阻止原告林茂榮等9人通行,須經兩造協 調後方准許原告林茂榮等9人再為通行,並應對於林茂榮等9 人通行被告葉瑞雲上開土地收取一定之償金且於本件訴訟提 起反訴請求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杜嘉秦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以: 前手陳新達於出售○○段000地號土地前已告知:數十年前 即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因原告林 茂榮等9人土地均為袋地,系爭道路為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 ,故無償供原告林茂榮等9人通行對外交通聯絡之用,被告 杜嘉秦基於前手上開告知,同意按系爭道路現況繼受陳新達 無償提供道路予原告林茂榮等9人之義務,同意原告林茂榮 等9人無償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11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並聲明:同意原告林茂榮等9人無償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自89年9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時因未知系爭道路有占用其所有上開土地,後 經測量方知悉系爭道路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占用其土地,而 反訴原告歷年來在其土地上均種植蓮霧樹等作物,現因上開 供通行土地須供原告林茂榮等9人通行致該面積土地無法耕 作利用,亦產生一定之損失,且原告林茂榮無償通行系爭道 路業已數十年之久,渠等認系爭道路供渠等無償通行對外交 通聯絡已為慣例,拒絕支付償金。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規定償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給付 利用反訴原告葉瑞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之 償金等情。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應自104年7月2 0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60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請求償金之給付 固非無據,然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均為務農之殷實農耕者 ,近年天災地變頻仍,農民收入驟減,收入相對微薄,經濟 能力如雪上加霜更為不良,如每年每人均負擔1,601元之償 金,壓力甚重,請法院依法酌減償金為要。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之判斷:
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按民法第787條 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 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 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 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 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 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 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 第1、2項分別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林茂榮(建功段318地號)、鍾帷璋(建功段316、 318-1、318-2地號)、陳鍾芳苑(新埤段131地號)、郭振 源(建功段319-2、319-3地號)、葉原良(建功段319地號 )、謝來成(建功段319-1地號)、謝紹經(建功段318-2、 318-5地號)所有坐落上開區段之土地與原告張喜美及鍾國 清分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鍾芹創承租新埤段135地號及同段 132地號土地為合法占有耕作且上開土地為相鄰地均為袋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 類謄本、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通知書、 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私有耕地埤新字第16 4號租約、使用土地同意書及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32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 158頁、第40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本院於104年7月20日 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測量人 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依據潮州地政測量人員指界結果,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並未依地界設置,現況寬度約為2.6 公尺,系爭道路自中間往北側占有被告葉瑞雲所有新埤段13 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將系 爭道路排除占有被告葉瑞雲所有上開土地,則不但與系爭道 路現況有別,且系爭道路北側寬度將不足2公尺,對於原告
林茂榮等9人通行系爭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妨礙甚大,故必須 將被告葉瑞雲上開土地併入現況之系爭道路,方足敷原告林 茂榮等9人通行之需,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 1頁)及潮州地政於104年7月22日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 卷可按。復依據原告上開所提38年6月10日臺灣省高雄縣政 府私有耕地埤新字第164號租約以觀,祭祀公業鍾芹創所有 新埤段132土地之地號於38年間迄今從未變更,足徵被告杜 嘉秦所有○○段000地號與被告葉瑞雲所有新埤段133地號土 地與原告鍾國清占有使用新埤段132地號、原告張喜美占有 使用新埤段135地號、原告陳鍾芳苑所有新埤段131地號等土 地非分割地至明,又原告謝來成所有建功段319 -1地號土地 係自原告葉原良所有建功段31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謝 紹經所有建功段318-5地號土地係自原告林茂榮所有建功段 3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謝紹經、鍾帷璋共有建功段318 -2地號土地亦自原告林茂榮所有建功段318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告鍾帷璋所有建功段318-1地號土地亦如是(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3頁),然上開土地經分割後仍為袋地,並 無對外通路,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是原告林茂榮等9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袋地且非分割地之事實,復為被告杜嘉秦、葉瑞 雲所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林茂榮等9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予採信。
⒊次查:系爭土地分屬同鄉新埤段及建功段之區段,已如上述 。而上開新埤段與建功段之土地係以一條如附圖一所示排水 溝渠為分界,該排水溝渠上於數十年前即有石板以供建功段 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鍾帷璋、郭振源、葉原良、謝來成、謝紹 經等人穿越上開排水溝渠再通過系爭道路對外交通聯絡,而 系爭土地無論坐落新埤段(131、132、135地號)或坐落建 功段(316、318、318-1、318-2、318-5、319、319-1、319 -2、319-3地號),均為大片農地而為原告林茂榮等9人現種 植蓮霧樹等作物,除被告杜嘉秦、葉瑞雲提供渠等部分土地 設置系爭道路外,並無任何對外通行之道路經核屬實,且為 被告葉瑞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系爭道路確 為原告林茂榮等9人唯一對外通行之路,如原告林茂榮自其 所有土地西側連接至道路,則通行道路之長度甚鉅,且必須 通過鄰地同段319、319-1、319-2、319-3地號等非分割土地 ,所費甚鉅,應非最適當及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故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方為損害鄰地最 小之處所與方法,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⒋至上述溝渠因係未登錄之土地,原告林茂榮等9人陳稱: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予以登記後,方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洽商 通行排水溝渠上之石板橋之通行權事宜,目前皆由田埂路通 過排水溝渠通行乙節,當事人既對其所有坐落建功段之上開 土地通行事宜已有安排,依民事訴訟法處分權原則,本院自 不予置喙,併予敘明。
⒌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 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林茂榮等9人就被告杜嘉秦所有○○段000地號及被告 葉瑞雲所有同段13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A部分面積分別 為119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揆諸 上開判決旨趣,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之土地面積範圍內 通行,如在通行之土地上有地上物時,本即阻礙原告林茂榮 等9人通行,應予移除(被告葉瑞雲設置支鐵樁業於本院上 開期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已移除),是本院於上開勘驗 期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已無地上物存在,且被告葉瑞雲辯稱業 將阻礙通行之鐵桿移除故原告林茂榮等9人請求將系爭道路 上之地上物移除,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然被告杜嘉 秦及葉瑞雲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林茂榮等9人通行之行為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本院之判斷:關於本件反訴主要爭點為反訴原告訴請原 告林茂榮等9人按年給付1,601元之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⒈按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考。而按所謂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 第十六條)。
⒉而查,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自承使用系爭道路已達數十年 之久,揆諸上揭規定,應當給付反訴原告償金,復參考土地 法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係位於屏東縣新埤鄉之一般鄉村地區 ,附近有汽車旅館,靠近新埤鄉中正路與萬興路口,繁榮程 度一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故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償金,認應以占用 面積乘以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計算所列金 額,即依據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使用反訴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8%償金為計算基準核屬適 當,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應為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 經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按年每人各應給付反訴原告1,601 元(計算式:770×26×8%=1601),本院認應為公允且適 當。至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辯稱:作物收益因天災地變而 減少,經濟情況不佳云云。本院認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通 行系爭道路既已因訴外人杜嘉秦繼受原所有人陳新達同意無 償供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通行其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反訴被告林 茂榮等9人每年所省繳之償金甚多,又反訴原告亦撤回反訴 被告林茂榮等9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如上述 。則渠等所享有之通行權利益已超出渠等應負擔之繳納償金 義務,非得再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對於償金之繳納再為酌減 ,自不待言。而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反訴被告林茂榮等9人 通行系爭道路,反訴原告是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 屬另行請求事宜,不容與償金給付混談。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承上,反訴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自104年7月20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每人 每年按年給付1,601元之袋地通行償金,其中本件判決確定 之前,以該通行權限尚未經確定,故該期間仍屬無權占有之 補償金,而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因反訴被告基於通行權使用 屬於有法律上原因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之性質 ,然因二者均屬於使用土地之對價核與租金相當,故本院不 另說明其准許理由,然本院准許反訴原告之按年給付之請求 權基礎,在104年7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前乃為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判決確定後是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 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之有關規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原告林茂榮等9人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原告林茂榮等9人就被告杜嘉秦、葉瑞雲所有○○段 000地號、13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11 9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葉瑞 雲應將上開供通行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林茂榮等 9人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林茂榮等9人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葉瑞雲依據民法第787條第 2項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榮等9人於本訴訴訟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 1,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訴訟訟費用由被告杜嘉秦、葉瑞 雲平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茂榮等9人平均負擔之 。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如反訴被告願以4,101元〈 計算式:1601+1000(第一審訴訟費用)+1500(第二審訴 訟費用)=410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