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款項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25號
SDEV,105,沙簡,2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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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建喜
被   告 王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麗華透過訴外人李東倖而 認識被告,經被告之繳約,原告遂加入將以直銷為業之訴外 人富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0月間設立登記 ,下稱富迪公司)而成為訴外人被告之下線(即原告之上線 為李東倖李東倖之上線為被告),兩造並約明:倘經三個 月無人加入組織而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應將原告加入富迪 公司而交予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旋 即依系爭約定委由陳麗華先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在臺北咖啡 店將人民幣3,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交付被告,復 於102年7月1日,將新臺幣233,620元(折算人民幣為47,000 元)匯款予被告收受,合計交付被告新臺幣248,620元(下 稱系爭款項),嗣富迪公司設立登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加入 組織而成為原告之下線,原告復委由陳麗華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期間被告亦承諾會於103年4月底會返還系爭款項, 原告於103年8月10日再委由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推託 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原告、陳麗華因不諳法律, 先前曾以陳麗華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即鈞院104年度中簡 字第694號),該案訴訟中為給予被告時間籌措系爭款項而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因陳麗華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 該案訴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 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2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94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其 中被告確有保證倘無法找到下線,可全數退還投資之金額乙 節,亦據訴外人李東倖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在卷(見該案卷第43至46頁), 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新臺幣248,62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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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