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495號
SDEV,104,沙簡,49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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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楊建民
原   告 楊國豪
原   告 陳秀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媚
被   告 林炳宏
被   告 高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0.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外埔區三崁段895-1(下稱甲地)、895 -2(下稱乙地)、895-3(下稱丙地)土地,分別係原告楊建民楊國豪陳秀所有。甲、乙、丙地,係於民國93年5月間 分割自被告所有同段895地號(下稱丁地)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當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均是通行丁地東邊之原有道路與 公路聯接。詎被告取得丁地所有權後,竟以鐵鍊將原有道路 封閉,致甲、乙、丙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原告因農機設備無 法到達甲、乙、丙地,被迫停止耕作,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農地,純以耕種使用,而農具長度皆 在1米半以下,被告認寬度2米足以適當通行。被告高秋英另 以:路是可以給原告走,但不應該那麼寬,也不應鋪柏油, 我們不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被告林炳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甲、乙、丙地通行 丁地範圍有所爭執,此項爭執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丙、丁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於105年1月18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 5年2月18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使用地 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記載,「農牧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 等,又參諸汽車(一般交通工具)及為達前述農作使用、農舍 、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等使用目的所需之農業機具或運輸農 產之貨車,其車寬約2公尺多,是以原告主張應有3公尺寬之 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0.72平方公尺),且鋪 設柏油,尚屬合理,且為通行所必要。被告抗辯路寬度2米 足以適當通行,被告高秋英抗辯路不應鋪柏油等語,不足採 信。
㈡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條文,即應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高秋英抗辯不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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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