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493號
SDEV,104,沙簡,49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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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天助
被   告 王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下稱前開小客車),由北 往南行經國道三號南項172.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下雨 地面濕滑有積水情形,前開小客車壓到積水後旋即失控擦撞 內側護欄後,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前開小客車彈至外側車 道後,再撞擊同向之由原告駕駛、為屬順旺企業社苑春桂 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並致前 開大貨車毀損。又順旺企業社苑春桂所有之前開大貨車, 因本件車禍經送修而支出拖吊費、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07,750元,及受有前開大貨車送修期間,15日無法使 用前開大貨車之營業損失42,250元,合計150,000元。本件 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且順旺企業社苑春桂已將本件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順旺企業社即苑春 桂所有之前開大貨車毀損,前開大貨車經送修而支出拖吊費 、修復費用合計107,750元,及受有前開大貨車送修期間, 15日無法使用前開大貨車之營業損失42,250元,且順旺企業 社即苑春桂已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前開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經被告簽認確有支出前開



金額之前開大貨車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在 卷可按。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參前揭卷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足見被告係疏未 車前狀況之下雨地面濕滑有積水情形,前開小客車壓到積水 後旋即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前開 小客車彈至外側車道後,再撞擊同向、由原告駕駛之前開大 貨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足堪認定。從而, 被告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前開大貨車毀損,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前開大 貨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前開大貨車之所有 人即順旺企業社苑春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順旺企業社苑春桂於前開大貨車因本件車禍送修期間,受 有無法使用前開大貨車之營業損失42,250元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憑採。
2.觀諸前揭卷附前開大貨車之修車估價單,可知該107,750元 中之5,000元,乃為前開大貨車因本件車禍送修而支出拖吊 費用,堪認該拖吊費用5,000元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堪憑採。




3.至前開大貨車送修支出之其餘修復費用102,750元(即扣除 前開拖吊費用5,000元之餘額,計算式:107,750-5,000= 102,750),其中烤漆、鈑金、抽真空、抓漏、線路查修、 拆裝等工資為54,000元,其餘48,750元則為更換零件費用乙 節,此觀前揭卷附前開大貨車之修車估價單內容即明。而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則前開大貨車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部分,依前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 年數5年之前開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又查,前開大貨車乃於83年2月出廠,此觀卷附前開 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9月7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 明,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以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則前開大貨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102,750元,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4,875元(計算式:48,750×0.1=4, 875),加計前揭工資54,000元,合計58,875元(計算式: 4,875+54,000=58,875),乃為被告所應賠償前開大貨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4.又順旺企業社苑春桂已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乙節,有如前述。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06, 125元(計算式:42,250+5,000+58,875=106,125)。(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6,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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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