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小字,104年度,5號
SDEV,104,沙勞小,5,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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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謝神男
被   告 梁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4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其於 民國103年10月7日9時許,因訴外人嘉勝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嘉勝公司)指派至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龍公司)處工作,因中龍公司未做安全措施,造成鋼片飛出 擊傷原告右手(下稱本件事故),不送原告就醫,並將原告 趕出工廠,嗣原告向勞工局投訴中龍公司,嘉勝公司只好將 原告非法解僱等情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8,815元及預告工資16,667元,合計25,482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係受僱任職 於嘉勝公司等語置辯。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固 有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相關規定, 然此以該勞工、雇主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必要,此觀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此一 自然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查,依原告前述主張,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並非遭被告個人非法解僱,且原告於103年7月8日至同年10 月7日之期間,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乃為嘉勝公司,此觀 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明,自難認兩造 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5,482元(即 資遣費8,815元及預告工資16,6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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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