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記 載「林炎盛於101年4月19日死亡」更正為「林來益於101年4 月19日死亡」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