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5年度,225號
SDEM,105,沙交簡,225,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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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惠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官義順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1335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 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 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在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60萬元,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見相字卷第135頁即104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且前 開調解書亦經法院核定在案(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核 字第1954號,見相字卷第136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雖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 損害,其經此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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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