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5年度,224號
SDEM,105,沙交簡,224,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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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氏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氏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騎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為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達119.6mg/dl,超過 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 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騎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另斟酌被告出生於越南,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已在本院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周氏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氏渭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路一段與經國路南端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該日晚間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 日晚上1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經國南 路南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不慎與徐啟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因其未配合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經送臺中市大甲李 綜合醫院,於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 19.6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8毫克 ,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氏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啟偉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查獲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世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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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