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宸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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