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5年度,182號
TYEV,105,桃補,18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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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宸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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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