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建陵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李雲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5,15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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