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豐灝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
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
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TBD-033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
開判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200 元,契約期間為2 年,準此,即以兩
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計28,800元,
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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