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5年度,145號
TYEV,105,桃補,145,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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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廖英算
被   告 沈德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為3,8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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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