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游喻棠
邱守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弘利機械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游喻棠、邱守甫新臺幣(下同)85,865元、54,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分別提撥10,980元、7,164 元至原告游喻棠、
邱守甫之退休金專戶。」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 分之1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0,358 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經暫免徵收1/2 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5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因財產
權涉訟,核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之「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之範疇,無暫免徵裁判費1/2 之適用,應徵裁判
費1,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75 元(計算式:
775 元+1,000 元=1,7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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