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5年度,22號
TYEV,105,桃簡聲,2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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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膺哲
相 對 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10 5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伊認 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仍有疑義,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95 號審理在案。為 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105116號及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95 號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等語,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 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 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6 %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44 萬元(計算式:6,000,000 ×4 年×6 %= 1.44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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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