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廖建義
被 告 蔡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8 月4 日 、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104 年8 月4 日向付款銀 行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件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表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所指外, 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其退款理由單各1 份在卷為證,堪認為真。雖被告以 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明原 告之上開主張有何虛偽之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其空言 所辯,自非可取。又原告本得請求上開票款之遲延利息之週 年利率為6 %,今僅請求其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5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