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87號
TYEV,105,桃簡,18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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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鄭依辰
被   告 呂嘉容(原名呂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
附民字第3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桃園縣桃園 市公所清潔隊(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 區別)易服社會勞動、結識其內人員之機會,自101 年12月 至102 年7 月,向原告佯稱可介紹原告加入清潔隊,但需要 疏通費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0 號之中路郵局,分別將其於 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14萬元其中之132,00 0 元、以及附表編號2 之現金交付給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3 2,000 元之損害(132,000 元+10 萬元= 232,000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援用本院104 年度 矚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及該案判決為憑,核與原告 所主張均相符。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自承有上開行 為,有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虛 構事實使原告受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 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32,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 4 年度附民字第346 號卷第6 頁)之翌日即104 年7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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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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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月4 日29日│14萬元(取其中132,000 │
│ │(提款時間) │元交付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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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7 月 │10萬元(由原告交付6 萬│
│ │(交付時間) │元,訴外人王秋香墊付4 │
│ │ │萬元,再由原告返還予王│
│ │ │秋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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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