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27號
TYEV,105,桃簡,12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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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黃馨
被   告 呂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345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迭為聲明之變更,最終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變更分別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中旬起至102 年7 月間, 向伊佯稱可介紹伊加入清潔隊,由伊頂替訴外人莊昭勝女兒 之名額,惟需要抽單費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代被告償還 15萬元償還予莊昭勝,並給付被告疏通費111,000 元、抽單 費16,000元,共計277,000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伊3 萬元, 伊仍受有247,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本件被告佯稱可介紹原告加入 清潔隊,致原告陷於錯誤,代被告清償欠款及給付被告疏通 費、抽單費,致原告有247,000 元之損害等情,已認定如上 ,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0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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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