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21號
TYEV,105,桃簡,12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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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雅琪
被   告 楊郁柔(即吳瑞庭之繼承人)
      吳三井(即吳瑞庭之繼承人)
      楊秀鸞(即吳瑞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自明。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 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 定仲裁地點又在台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 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瑞庭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簽訂之借款契約 書第15條前段之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借款契約書約定事項 致涉訟時,合意由丙方(即玉山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借款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又玉山 銀行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117 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等就本件信用 貸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嗣原 告就本件信用貸款債權取得保險代位權,依前揭裁定要旨,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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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