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記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 第326 號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卷第7-10頁、本卷第11頁)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警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為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施用的 毒品是從扣案的毒品取出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5-26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毒偵卷第10頁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餘物品均為另案
被告蔡三學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7 頁反面),既非
本件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翁育鈴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受戒癮 治療,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43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 意,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育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696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9642號)。(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公克)。(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