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被 告 邱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國榮,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8頁),經核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晶彩生 活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簽訂會員權益書(下稱系爭契 約),成為晶彩公司會員,並與晶彩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用以支付入會費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約定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 10日止,分24期攤還,晶彩公司已於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後隨 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0日第1 期起 即未繳款,尚有餘額5 萬元未繳納,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8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看到晶彩公司的廣告,晶彩公司稱可以提 供介紹女朋友對象的app 網路銀行,後來伊親自到晶彩公司 店面簽約,晶彩公司要求伊加入會員並繳交入會費後,即可 提供相親的機會,若一年內與約會對象結婚,還會贈送伊婚 紗照服務,伊被趕鴨子上架遂簽訂系爭契約,惟晶彩公司並
未將系爭契約書面給伊留存,事後伊覺得部份合約條款不合 理,本欲與晶彩公司解約,因恐支付違約金或解約費而作罷 ,事後伊並未主動聯繫晶彩公司,該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 伊,伊也沒接,亦無收受晶彩公司提供之任何服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7 月31日,與晶彩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用以支付入會費5 萬元,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分24期攤還,晶彩公司於被 告申請分期付款後隨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並未繳 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共欠款5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債權讓 與暨合作契約書、會員權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 、支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晶彩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中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 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即 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經銷商得 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 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融企業(股)公司 (即原告),並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 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融企業(股)公司 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 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融企業(股)公司等語,有系爭契 約附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本件原告稱已將 分期款項5 萬元匯款予晶彩公司,晶彩公司並將對被告債權
讓與原告,亦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暨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是晶彩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中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分 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
⒈按前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4 條 前段約定:「買方知悉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 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賣方亦無任何代理、合夥 、經銷關係,有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 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賣方負責,相關 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買方應先 洽賣方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 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系爭契 約第7 條約定:「本人…對於會員權益書內容已經逐條詳閱 並充分了解相關會員權益內容且經由秘書說明會員權益書內 容後才簽訂合約。一旦簽訂合約即生效,簽訂合約後反悔, 退費標準如下…」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伊被趕鴨子上架才簽了系爭契約,依後 來覺得部分約款不合理,且又沒收到服務,故伊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云云。然被告為有工作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衡 諸常情,於簽約之前理應了解切約內容,始得締約,自不能 事後片面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不合理即否認契約之效力 ,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簽訂 契爭契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 憑採。再觀諸系爭契約所載晶彩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 公關諮詢、活動課程、網路服務、專業諮詢及特別優惠等, 該等服務之提供或須被告主動前往諮詢、或須先行預約、或 須被告自行進入晶彩公司網站登錄會員等(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被告自承:晶彩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接 ,伊也未主動聯繫晶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 32頁),可見被告並未以主動諮詢、先行預約或上網登入會 員等積極方式要求晶彩公司提供系爭契約所示之服務內容, 對於晶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通知,亦置之不理,則晶彩公司 無從提供被告所示之服務,自為當然,應認被告係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受領上開服務。另系爭契約第7 條雖賦予被 告解約之權,惟被告自承尚未行使解約權利(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則系爭契約既仍然有效,則原告就本件債權之行 使並不受影響,被告仍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應可認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支付命令狀係於104 年12月14日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12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受讓晶彩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 債權,而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受領晶彩公司所應 提供之服務,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簽訂非出於自由 意志之情,亦未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卻未依約繳款而生遲 延付款情事,是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 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