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王玉珍
追加被告 陳幸得
李仲祥
吳甘甜
趙益成
上列原告追加與被告陳幸得、李仲祥、吳甘甜、趙益成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出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丙○○、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丁○○(下稱被告丙○○等4 人)之正確 住所(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年籍資 料,故本院均無法特定被告丙○○等4 人為何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復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